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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利息起诉时间点的焦点问题,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案件答辩状

(2024-07-30 21:22:32)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丰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黄山县经济开发区新区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30940。

法定代表人:王勋。

湖南十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22)陕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而上诉,其上诉请求为:

1. 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利息部分为:以 5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 2022 年 10 月 27 日起直至上述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争议数额暂记为 13982.64 元。)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南十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应承担利息部分的计算应当自汇票到期之日开始(2022年1月28日),该认定明显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66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本案中,河南丰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将被拒付事由通知其前手(包括上诉人),上诉人直至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时(2022 年 10 月 27 日),才得知该事实。

上诉人认为,从票据到期之日(2022 年 1 月 28 日)至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 年 10 月 27 日)所产生的票据款利息是被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而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上诉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该观点亦有金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加以论证。

针对十八建设集团的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八建设集团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1、答辩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22年]月10日(提示付款日),建设集团对此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的利息起诉时间应自票据到期之日起算,即2022年1月28日。

显然,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矛盾,而一审判决与其一审答辩相一致,一审判决无误。

2、答辩人于2022年1月10日提示付款,早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且该提示付款状态已经持续至提示付款法定期间,答辩人依法享有追索权。

3、《票据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票据到期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湖南建设集团的一审主张观点相同,且利于湖南建设集团,而非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4、法律所规定的行使追索权中的利息起算因,仅包含票据到期院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日和提示付款日,而不包含票据前手收到法院传票的时间。

5、《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有相应的适用条件,而十八建设集团等并未向持票人发出过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明显怠于履行相应义务,相应损失系自身行为所导致,故不能适用于本案。

6、十八建设集团主张2023年10月27日才能开始计息,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显然,湖南建设集团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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