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程序违法、新证据、假人真章等问题的再审申请书
(2024-05-28 20:56:41)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康复路西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56663086。
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三,男,汉族,1966年6月1日生,住澳河市回族区柳江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6012001。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公,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84号,公民身份号码40119700112。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分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澳河市城区龙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1729。
法定代表人:贺公,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洪庄杨乡洛岗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4M。
法定代表人:刘韩,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韩,男,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港路花都小区8楼东户,公民身份号码410001050012。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恩,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市新华区光明北路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170101010099。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四,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潘楼村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01830624606。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夏商贸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澳河市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6号民事判决、澳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6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十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立案;
2、依法撤销澳河市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与澳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63号民事判决;
3、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再审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情形。
原一、二审基于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下面问原告几个问题,该笔借款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吗?原:从2016年开始就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了。”,从而判决偿还150万及利息。
然而,现有新证据——被申请人李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出借款项后收到过还款:
1、李三的案涉借款150万系2016年6月22日通过澳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贷所获得的资金;
2、李三收到贷款资金150万,当日随即转账给了一审被告张四(一审中张四未到庭,且李三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张四的诉讼);
3、张四向李三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14355元、8月21日转账14355元、8月22日转账900元、9月22日转账15000元与400元、10月21日转账15235元、11月21日转账15235元、12月20日转账15300元;
2017年1月22日转账15300元、2月20日转账15300元、3月20日转账15400元、4月20日转账15400元、5月20日转账15400元、6月22日转13000元、6月27日转5000元、7月26日转15400元、8月28日转15400元、9月26日转15400元、10月27日转15400元、12月1日转15400元、12月27日转15400元;
2018年1月30日转15400元、3月2日日转15400元、3月30日转15400元、6月5日转15400元。
即:张四作为收款人,后向李三共转款339580元。
故,李三收到有还款金额339580元,却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偿还全额的150万元,显然错误。
二、本案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法定再审情形。
申请人经查阅一审卷宗,得知:
1、一审法院并未向申请人河南华夏商贸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传票;
2、一审法院亦未向一审被告河南分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德胜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传票;
3、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七个被告,仅向其中四个当事人邮寄了传票;
4、一审法院所邮寄的四份传票,仅有刘恩一人签收了传票,其他三份传票均显示拒收。
5、除了四份传票邮寄送达外,一审并未通过公告送达等将传票有效送达了案件当事人。
另:二审系被申请人李三提起上诉而启动,二审判决显示一审的所有被告均未到庭,且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刘恩填写,但刘恩无权代表申请人,显然二审的送达也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2016年6月22日的150万元,却仅根据两年后的2018年4月21日《借条》加盖有申请人的印章,便直接认定申请人系2016年150万的借款人,过于武断,明显错误(无经办人签字、无授权的外观)。
2、2016年的150万款项,其收款人为张四,张四未到庭,且诉讼中又撤回对张四一人的起诉,致款项性质并未查清;
3、刘韩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担保证明》:“担保贺公借李三钱、所有借款本息还完为止”,该《担保证明》足以证明案涉2016年150万的借款人并非是申请人。
4、2018年8月24日的《欠条》,欠款人处为贺公,并加盖了澳阜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无申请人的印章。该《欠条》进一步印证借款人为贺公,而非申请人。
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案涉2016年150万的借款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却有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并非借款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四、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时并不知情,有权依法申请再审。
通过原一、二审卷宗可知:申请人均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参与庭审,显然申请人的缺席非恶意为之。
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十因(2023)湘02执恢100号的执行案件,在2023年11月通过律师调查令调查被申请人李三的银行流水后,将本案的诉讼情况及调取的材料告知了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基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再审法定情形,显然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超过六个月。
综上,申请人在未收到传票、除被申请人之外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且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基本事实,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