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账时自杀,家属起诉欠款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对原告证据的意见
(2024-05-24 21:16:42)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刘军)
一、对证据一:非正常死亡证明、户口本
1、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证明显示王尔康系意外高坠,即死亡原因为跳楼自杀,并非刘军的行为导致其死亡。
对于王尔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由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二、对证据二:微信聊天32页、电话截图4页、电话录音3份
对于微信:
1、5月30日的微信显示:(1)5月20日、30日还发货,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发货日,则两个月应为2023年7月底结清;(2)关于蔬菜金额3609元中2976元(半年卡),并未收到相应金额的储值卡,也未收到相应的蔬菜,该金额应扣减。
2、6月、7月双方均一直保持联系,且期间从未争吵,王尔康也从未说过必须在某个时间点偿还,否则只能选择自杀了。
且通过其完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原告方系故意截取个别字眼,以试图误导审判员,而这些内容是要账人员的常用话语,一般公众均不可能从其话语中得出必然自杀的结论;
况且金额也仅3万元(5万期间已还了2万),更不可能想到因为3万元便会自杀的后果,不应苛责刘军承担对他人自杀身亡后果的责任。
对于电话截图:
7月26日双方有过通话,且微信也有着联系,25日双方也通过微信有过联系,刘军亦明确告知了其在山西出差,且在工厂里陪同领导,无信号无法接听电话的客观情况,但王尔康一直拨打了11次,显得未接电话过多。
对于其他的未接电话:众所周知,作为有一定工作的人,不可能时时保持着对所有来电均能及时接通的情况,不能据此便认定刘军存在故意沟通的情况。
对于电话录音:
未见完整的录音。
原告只提交了电话录音摘录,三份录音而只是整理了三段,每段仅两三句话,且只是择抄的个别字句,未提供完整的全部录音文字,不能反映双方通话的全部内容。
三、对于公安机关回执、接处警登记表、笔录5份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安机关的调查可知:1、王尔康跳楼自杀时,刘军并不在现场,系在千里之外的山西省工厂里;
2、自杀前,并非刘军的言语刺激导致,也不存在情绪激烈、行为过激的情况;
3、自杀前,王尔康也从未告过刘军必须在2023年7月26日当日全部支付剩余3万元,否则自杀的后果;
4、通过张三(情绪比较平和,没有争吵或冲突)
李燕(并未发现男子有异常情况,也不像喝过酒了,两人对话时也很正常,说到欠款时男子也没有情绪波动激烈)
刘各(那个叔叔只是坐在客厅喝茶,没有做其他事情)、
李红红(当时看到那名青年男子喝着茶有说有笑的)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王尔康在自杀前情绪不存在波动剧烈、使人联想到会自杀的情况。
对于所公安机关询问刘军及调取的材料(过路费记录、消费记录等)可知:
刘军在王尔康自杀当日(7月
26日)在山西晋城出差,给王尔康发过微信证明当时在工厂无法电话沟通,双方没有过争吵,王尔康没有告知过轻生的说法。
以上可知: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刘军对时增茂跳楼自杀有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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