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员工任意签属对账单由公司担责的判决,公司不服判决的上诉状
(2024-05-23 20:28:09)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丰台运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北仓镇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南侧辰大厦2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X.
法定代表人:李尔,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姬开,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花园小区2幢2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振兴街1组89号。
上诉人对丰台人民法院(2023)湘13民初108
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姬开主张付款责任主体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通过姬开提交的刘丽及运成公司转账记录、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成飞陈述内容可知,运成公司确有自丰台市波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丰台运尔物流有限公司承接“天猫传站”运输业务,且运成公司亦曾支付过姬开部分运费:故在运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据以确认姬开与运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成飞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成飞时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其应属职务行为、因此,那哲华向成飞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子支持现通过时运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成飞签字确认的《运输账单明细确认书》、成飞曾支付姬开部分运费及成飞当庭陈述内容分析,本院据以确认运成公司应支付原告姬开相应的运费当以前述《运输账单明细确认书》所载司机及运单为基数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需指出,案涉《运输账单明细确认书》中所列明细均系具体到每一位司机及相应运单,而《运输账单明细确认书》的核对系姬开与成飞之间进行,故除姬开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案涉
32名司机之外,其余司机师是否与姬开之间存有其他合同关系,是否认可姬开于本案主张权利,亦或其余司机是否已经领取相应运费之情形,姬开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子以佐证,故本院仅据以确认,姬开的运费金额当以前述32名司机相对应的具体运费金额为准,对于姬开的其他相应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以支持。据此经核,本院据以认定在扣减运成公司已经支付姬开运费254,000元后,运成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姬开运费349,550元(603,550元-254,000元)。故判决运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人不服前述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丰台人民法院(2023)湘13民初10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运费责任,系以《运输账单明细确认书》为有效证据、裁判基础,该认定错误。
1、三份《确认书》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成飞签字,成飞并无权代表上诉人予以签字,即:成飞属无权代理,后果应由成飞自行承担。
2、成飞也从未有过作为代理人在相应司机运费账单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即:成飞并无作为代理人的权利外观。
3、被上诉人姬开非善意相对人,未尽到善意,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相反,在确认书签订前中与上诉人沟通时也未说到签订《确认书》的事宜,故意隐瞒。
4、确认单系提前打印,签字时成飞早已离职,签字当天姬开是知晓公司负责人的,从未与负责人有过沟通,明显故意为之。
故,《确认书》无上诉人印章,也未授权成飞代为签字,而姬开也未举证其是善意相对人,《确认书》的签字后果应由成飞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一审未依法审查上诉人的员工杨乐、刘可与姬开支付运费的事宜,且有新证据证明姬开未如实陈述所收到的运费金额,一审关于已付运费金额的认定错误。
1、姬开一审逾期提供证据,上诉人在2023年10月24日二次庭审的前一天才知晓刘可存在向姬开支付运费的情况,质证时明确提出应当扣减,且证据明确显示了系支付运费,一审对此并未扣减;
2、因姬开的举证,方得知了上诉人员工刘可向其支付运费的情况,代理人便在庭审时亦提出了刘可、杨乐、成飞等向其转款的可能,法庭应当审查而未审查、扣减。
3、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的2023年11月9日,收到了杨乐的仲裁申请书,杨乐主张向姬开等人支付有运费,其认为系代上诉人支付,相应运费也应当扣减。
4、姬开在一审主张:刘可、杨乐、成飞均是运成公司员工,三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故,根据姬开的主张、举证,刘可向其本人或其配偶(郝宇)转款运费,应扣除而未扣除,且杨乐向其转款,也未扣除,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后未接到姬开关于刘可付运费问题的回复,便依法向一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并未回复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姬开故意在第二次开庭的前一天(2023年10月23日)逾期举证,系证据突袭;
2、基于姬开的举证,显示刘可向其支付过运费,一审法官当庭要求其回答、核实,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核实的结果,一审判决并未扣减该笔费用;
3、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应姬开故意隐瞒上诉人的员工代为支付运费的情况,对此提交了相应申请,但一审却径直作出判决。
四、一审判决中的32名司机,仅有16名司机的视频资料系如期举证,另有6人的视频系在第二次开庭时、开庭后提交,10名司机并无视频,该十名司机对应的运费金额65910元应当扣除。
1、一审第一次在2023年8月10日开庭审理时,一审法官明确告知了姬开必须在一个月内提供视频资料,能显示所有司机持身份证清晰确认由姬开作为原告主张相应运费,姬开代理人予以签字确认;
2、第一次开庭时间至第二次开庭2023年10月24日,长达两个半月,开庭前上诉人仅收到了涉及16名司机的视频资料;
3、第二次开庭时、开庭后,姬开的代理人在案件微信群中又上传了涉及6名司机的视频资料;
4、至判决作出,上诉人也仅收到22名司机的视频资料,显然对于32名司机中的10名无视频确认司机的运费金额,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无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运输账单明细确认书》,仅有成飞签字,而成飞并无授权,也无权力外观,被上诉人更未举证其系善意相对人,从而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
另:姬开主张刘可、杨乐、成飞均代表上诉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现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确认该三人存在向其支付运费,但姬开却故意隐瞒,相应运费应当扣减而未扣减,应当查实而未查实程序违法;
再者:32名司机仅有22人的视频,对于10名司机的运费应当扣减而未扣减亦显然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丰台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丰台运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202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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