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欠款时自杀,亲属起诉债务人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被告方的答辩
(2024-05-21 21:54:39)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来,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西路1号院13号楼42号,身份证号4100982032019,18537101
关于答辩人与原告李军、李花、李然、李玥、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至四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至五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计为40万元;
各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2023年4月,李四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李四货款5.5万元。李四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万后不再支付,后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7月26日下午,李四去被告处催款时坠楼身亡,被告对李四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李四去世后,被告既不支付欠付货款,也对李四的去世置之不理。五原告作为李四的近亲属,身心受到极大打击,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针对各原告的起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在此基础上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多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同,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同时主张。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其请求权基础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而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请求权基础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李四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此项诉请并非是答辩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义务。
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受人的答辩人愿意承担欠付货款的义务。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等,原告方应当另案主张。
二、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答辩人,仅应承担货款的合同义务,而相应总金额并非5.5万元,且对于原告主张的150%利息并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答辩人从李四处收到了部分酒水、蔬菜,系2023年4月、5月,并非全部都是2023年的4月份;
根据李四自己的统计,酒水金额为50058元、蔬菜3609元,总金额也只是53667元,并非5.5万元;
关于蔬菜金额3609元,答辩人仅收到了633元的蔬菜,而对于2976元,答辩人并未收到相应金额的储值卡(李四自行统计:2023年4月6日蔬菜礼箱(大)495元、2023年5月30日蔬菜礼箱(小)138元、2023年5月30日半年卡2976元)
关于利息主张,双方并未有合同约定,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拖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主张不应支持;
三、答辩人系买受人,并非提供产品的出卖人,案涉纠纷与常见的合同违约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并不相同,且违约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只能择一而诉,不应同时一并主张。
四、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李四死亡后果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李四系其自杀而亡,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认定;
李四自杀前,答辩人远在外地,未与其有身体接触,也未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或攻击,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答辩人与其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
答辩人欠付3万多元的款项,并非故意为之而拒绝支付,系因疫情、建筑工程领域的大环境等,当时无力支付。基于3万元款项未追回,常人均不可能预想到会因此原因而自杀,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据此3万余元便苛求答辩人承担死亡后果的责任。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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