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提交新证据并附带一审已提交过的证据,对材料予以质证的意见
(2024-05-19 21:33:38)质证意见(运成公司)
一、刘丰提交的诸多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且未提交的也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于其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二、对于《离职交接单》、《退款说明》
意见为:《离职交接单》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而《退款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100日,显然《退款说明》晚于《离职交接单》,即:应以最后核算确认的金额为准。
三、对于(2023)湘1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及其庭审笔录
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及笔录恰证明了本案一审所查明的”双方确认,刘丰作为运成货运公司负责天猫项目的运营经理,对于部分司机人员结算运费的结算方式上,存在(1)运成货运公司并非直接向司机支付的情形,而是由运成货运公司向刘丰支付,刘丰向司机支付,同时(2)因天猫平台一方的政策调整,部分时段的运费将直接向司机支付,导致存在司机重复获得运费需要退还的情形”符合客观事实。
2、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丰存在多垫付的情况,更不能证明运成公司还应支付刘丰多余垫付的款项。
四、对于银行明细清单
意见:该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交,运成公司已发表了相应意见,再次重申补充:其一,该转出明细并不显示对方的真实姓名,不能确定收款人的身份,即不能确定与运费有关;其二,明细中显示的金额只是一数字,不能确定款项性质为代运成公司支付的运费;另诸多、936.2元、981元、868元、331001元、556.5元、528.5元等,相应金额具体到个位、甚至小数点后,显然不合常理。
故,对于其主张所有的转账明细均为代运成公司支付的运费,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相应金额也不认可。
质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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