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认定工程已付款包含非施工范围内的款项,该款项应返还的诉状
(2024-05-12 19:53:35)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乐,男,汉族,1900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南风乡小刘村二组,身份号码:410001001200,手机号:186395618。
被告刘胜,男,汉族,1901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巨陵镇刘山村11号,身份号码:41100010103801,手机号:
被告李朝,男,1904 年 6 月 10 日出生, 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十八里河村88 号,公民身份号码 4101040611038,手机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3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 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李朝、河南新科发展有限公司、郑州瓦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湘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湘82民初10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加上代付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815030.09元,该815030.09元系审判员根据被告李朝提供的付款表格,结合李乐的意见,在付款表中一一勾选认定得出的,10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保存有相应材料。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李朝在举证时,将向刘胜、李利支付的款项直接视为向李乐支付的已付款,且法院认定已付款代付款815030.09 元中,亦包含了该二人的款项。
10号判决作出后,经湘州中院、省高院、湘州中院审查后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23)湘82民初101号,101号案件的判决书直接引用了10号判决中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加上代付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815030.09元,但却认定被告刘胜所施工内容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显然刘胜无权从原告处获得工程款、水电费等,且:李朝无权将其支付给刘胜的33万元款项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已付款,故二人应当共同将工程款项 元支付给原告。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湘阳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