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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欲车辆抵押贷款却被套路为融资租赁,逾期还款予以应诉的答辩状

(2024-05-07 20:41:55)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华美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华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中段20号一港国际B座 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高。

关于答辩人与原告庭琦(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令进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款项,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简要答辩意见如下:

一、《庭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功能。具体表现为,出租人出资,根据被告需要和指定,购买符合被告使用要求的租赁物供被告使用。本案约定的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具体交易环节应当为被告先将自己的车出让给出租人,由出租人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再由出租人将该车租给被告使用。

一、具体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显属无效合同:(1)从合同签订的前提看,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没有购买车辆,不可能向原告出售车辆,不具备以车辆换取融资的条件。

(2)从签订合同的目的看,被告签订合同是购买车辆,取得车辆所有权,而不是租赁他人的车辆。

(3)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转让款而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而后向被告收取租金。

(4)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案涉车辆的首付款204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而是向车辆经销商支付8831009元,而案涉车辆的总价款为102000元,首付款与融资款之和大于车辆总价款。

总之,从合同订立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及合同签订后行为等方面分析,本案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成立要件,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双方之间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二、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文本,及原告方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角度出发,亦存在无效的情形。

原告提供《通用条款》系非正常的阅读版面的格式条款,字体稠密、微小,行距狭小,无法确认其如此版本合同的真实意图,更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且这些格式条款均是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或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合同的通用条款无效,而作为从合同的专用条款相应无效。

、从原告设置该《融资租赁合同》及从中获利情况,原告存在套路贷的情形。

现实中,原告便是一专门放贷的公司,但为规避无相应金融证照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拟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在全国推广该业务。

原告从中获得了不菲的暴利:(1)与汽车经销商合作,从车款获得分成;(2)约定融资款8831009元,但该款因支付给经销商,而非直接支付给购车人,故实际支出的融资款较少;(3)每月支付289100.6元,支付104313.6元,原告从中获利约20%近两万元;(4)购车人本身因资金不足而贷款买车,说明本身经济能力较弱,违约风险较高,则原告又从中赚的违约金;(5)原告基于认为购车人违约而将车辆任意拖走处理,获得了车辆出售的价款。

以上种种,原告每一单业务获得的利润在50%以上,属于极端暴利。

四、所谓的融资租赁,而被告却未提供交付车辆(所有权)的证据,极不合常理。另:答辩人与被告李令进(购车人)并无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一直认为系抵押贷款而购买的车辆,后期每月偿还的为按揭分期款项,而非车辆租金(一直认为购车人系车辆的所有权人)。

五、车辆收走后,被告李令进并未占有租赁物,而原告却仍主张其后的租赁费,对被告李令进亦是严重不公平。

综上所述,《庭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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