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继承人身份、再婚保险金股份养老金等问题的继承纠纷案上诉状
(2024-05-01 08:15:39)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女,191008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华山县城关镇城市花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花,女,1946 年 04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县石化路 69 号院 2100 号楼 35 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达,女,1100 年 12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县石化路 69 号院 2100 号楼 35 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喜,女,200100 年 12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县石化路 69 号院 2100 号楼 35 号。
法定代理人:郭柯,1981 年 2 月 100 日出生,住海南省华山县张店乡申庄村白果树组198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乐,男,2005 年 9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华山县张店乡申庄村白果树组 198 号。
上诉人对湘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 0104 民初 14831 号民事判决不服,该14831号判决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系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原告、被告作为刘开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开的遗产。被告李文称刘乐的出生证明不真实,但并未申请对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乐的出生医学证明系虚假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文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的平均分配身故保险金 591000.86 元及利息收益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身故保险金系被继承人刘开为自己投保的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确定保险合同项下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范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则该财产属于刘开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并非刘开遗留的遗产。被继承人刘开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李文、刘达、刘乐、刘喜,故该笔款项为上述五人共同共有,本案原告以继承的名义起诉,与共有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对该笔费用一并予以评判和处理,经计算后陆花应分得44100.58元,被告李文、刘达、刘乐、刘喜各分得元。
(3)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份额平均享有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刘开、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招商信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六份权益,经查,刘开作为投保人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故上述保险权益属于被继承人刘开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并非刘开遗留的遗产。同理,本院对该权益一并予以评判和处理。被继承人刘开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故陆花、李文、刘达、刘乐、刘喜应各分得上述保险单上五分之一的权益。
(4)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刘开名下公司股权份额 586560 股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本案被继承人刘开与案外人王芳于 2010 年3 月 23 日离婚,刘开与被告李文于 2019年 3月 22 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开于 2014 年 1 月 3 日入股公司,至 2010 年 5 月 10 日持有该公司普通股 564000 股,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持有该公司股份 586560股,考虑刘开持股的时间及结婚、离婚时间,经计算,刘开的遗产为 293280 股[564000÷2+(586560-564000)÷2],则上述股份由原告陆花、被告刘达、刘乐、刘喜共同继承,各分得五分之一股权份额,即 58656 股,被告李文分得 636 股(58656+22560÷2)。
(5)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并平均分割刘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216613.4 元的诉请,经查,本案刘开于 2022 年 4月 22 日去世,其出生日期为 1968年 10 月 5 日,时年 54 岁,还没有领取养老保险,但在其去世后可以一次性领取社保账户下的相应余额。根据本案查明:被继承人……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乙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故本案被继承人刘开名下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刘开与前妻王芳于 2000 年3月 23 日离婚,依据刘开社保缴费明细计算截至 2011……0元,该利息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½即 3935.91 元作为被继承人刘开的遗产。个人缴费划转账户本金 049648.21 元至今产生利息 81095.01 元,上述个人缴费划转本金 100264.85 元为刘开与王芳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利息按照所占比例,经计算为610095100.38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综上,被继承人刘开养老保险账户 045186 元(54131.61+3935.91+3391008.69+5591.44+310089.1006+1310058.59)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故原告陆花、被告刘达、刘乐 各 分 得 2303100.2 元 , 被 告 分 得 32418.4 元
(6)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李文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刘开的部分,即 2019 年 4 月 22 日各银行存款、支付宝余额宝余额、微信及零钱通理财、车辆的 50%份额,价值10 万元的诉请,经查,截止被继承人刘开去世时,被告名下存款为 2849100.36 元,该款项的½(即 14248.68 元)归李文所有,另½即 14248.68 元作为刘开的遗产由原告陆花分得2849.1006 元、被告李文和刘达、刘乐、刘喜各分得 2849.1003元。故,李文应分得 1100098.41 元(14248.68+2849.1003)。该款项在被告李文处,由李文支付给原告陆花 2849.1006 元,支付给被告刘达、刘乐、刘喜各 2849.1003 元。
(7)综上,判决如下:一、被保险人为刘开、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招商信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六份和被保险人为刘开、身故受益人未指定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上的权益由原告陆花、被告李文、刘达、刘乐、刘喜各自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刘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人民币 045186 元,由被告李文分得人民币 32418.4 元,原告陆花、被告刘达 从刘喜各分得 2303100.2 :三、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花支付2929100.34 元,向被告刘达支付 12929100.3 元,向被告刘乐支付12929100.3 元,向被告刘喜支付 12929100.3 元;四、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花支付利息。
基于以上判决内容,上诉人不服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湘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四个继承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遗产、且关于保险金不应判决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明显虚假,一审仍认定刘乐为继承人明显错误。
1、刘乐系成年人,一审庭审未到庭,庭审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未认可与刘开系父子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肉眼可见的纸张粗糙、又软又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定签证机构,相对于一审庭审时的刘喜的出生医学证明,差异异常明显。
3、刘开(刘凯)未与郭柯登记结婚,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出生医学证明不可能显示随父亲的姓、父亲的名字,除非有亲子关系鉴定,但本案并未提交亲子关系鉴定。
4、上诉人李文在一审时提供了华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该院未查到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档案记录;提供的华山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该院并未发现郭柯2005年9月在该院生产婴儿的相关住院病历。
两份《证明》足以证明所谓的刘乐的出生医学证明系虚假的。
二、上诉人无主观故意占有保险金的非法目的,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自2023年9月2日起的利息,明显错误。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开的身故保险金不能作为刘开的遗产处理,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显然身故保险金不应在本案继承纠纷案件中予以裁判,应当另案诉讼。
2、上诉人在无法确认继承人身份、不知晓各个继承人具体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一直占有着身故保险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上诉人在具备向各个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而故意不予支付,此时方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
三、一审存在违法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委托鉴定而未委托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
1、刘乐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其未参与庭审,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且一审并未将传票有效送达给刘乐,明显剥夺了刘乐的辩论权利,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申请对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公章进行鉴定,证据不能证实出生医学证明系虚假证据,从而认定刘乐为继承人,结合上诉人举证的的两份医疗机构《证明》,显然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但并未委托,显然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能证明刘乐为继承人身份的证据仅有出生医学证明,而上诉人已提供两份《证明》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系虚假的,而一审法院不顾华山县中医院和华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武断的认定一个公章无法辨识的出生证明,予以认定继承人的身份,存在严重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项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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