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多次审理成功追加,请求恢复执行的说明
(2024-04-19 16:23:39)请求执行立案的情况说明
我司为中州鼎立建筑有限公司,系贵院(2020)湘01民初41号、43号案件的原告,贵院(2021)湘01执33号、6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且系(2022)湘01民初10号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即:我司系与海康发诚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发诚现代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方当事人。现我司请求强制执行发诚集团被拒一事作如下说明:
(1)我司与海康发诚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20)湘01民初41号、43号民事判决,后未履行而执行,执行案号(2021)湘01执33号、62号。执行过程中,我司提出追加申请,贵院作出(2021)湘01执异15、16号执行裁定,发诚集团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最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民终39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中州中院(2022)湘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即:追加发诚集团为(2020)湘01民初41号、43号及(2021)湘01执33号、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在抽逃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应判决业已生效。
(2)生效判决已认定发诚集团为我司的被执行人,我司依据海南省高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发诚集团,贵院至今未予执行立案。
(3)我司申请执行发诚集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
(4)贵院以发诚集团已有诸多被执行案件而不予受理我司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规定,且完全不合常理、逻辑,以有被执行案件而拒绝受理我司对其执行的理由毫无道理可言。
(5)拒绝受理我司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发诚集团有财产时而不向我司清偿,也导致我司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发诚集团产生影响,必将严重侵害我司的财产权益。
(6)经了解,发诚集团对外投资有……鑫粮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持股30%)、海南麦多商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股80%)、海南发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7820万元,持股56.046723%(1亿)、海康黎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04310万元,持股38.903625%(4400万)、海南发诚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7015.27万元,持股58.06%(21492万)等十几家公司。
(7)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到,发诚集团持有100个商标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规定,可予以执行。
(8)请贵院依法受理我司对发诚集团的执行申请,以便维护司法权威,不至于使生效裁判文书变成一纸空文。
此致
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情况说明人:中州鼎立建筑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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