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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了相应款项性质,对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的答辩状

(2024-04-13 11:55:54)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刘轩,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经开区经二路6号15号楼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410003065。

河南轩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洛公司)不服(2023)湘94民初225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轩洛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湘94 民初 2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轩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刘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庭审时剥夺当事人法庭提问、法庭辩论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2020 年 5月 28 日王可向刘轩转账 20 万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可以证明刘轩已经收到。再结合已经生效的(2022)湘82 民初2 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该 20 万元性质上系刘轩代表轩洛公司收取的。

2.刘轩在一审答辩中明确“2022 年 1 月 30 日,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可微信转给答辩人 1 万元。因为王可承诺 15 万元工资,(20 万元-8 万元)+1 万元微信转账后,尚欠 2 万元,刘轩至今仍在索要”,由刘轩的答辩可知,刘轩在本案中所称的 15 万元工资系王可向其承诺的,该 15 万元工资属于王可与刘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 20 万元转账,根据另案一审庭审笔录第 9 页,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可)认为该 20 万元系工程款,与刘轩答辩的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 20 万元性质,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甚至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3.刘轩与王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在哪个项目上存在用工关系?如果存在用工关系,用工起止日期是什么?工资标准怎么约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刘轩与王可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采信 13 万元为刘轩的工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三、2020 年 7 月 13 日,刘轩向刘乐转账 8 万元,性质是刘轩偿还借款,而非退还代收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刘轩已经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人针对轩洛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为: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轩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并未禁止当事人提问,也未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庭审过程符合程序性法律规定,一审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一)一审法院认定21万元属于刘轩应得工资,系基于如下理由:

1、作为原告的轩洛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为证明款项性质,仅举证了2号案件的判决书,未有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3、2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内容表述,仅属于其裁判理由的内容,并非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4、刘轩抗辩为工资,有转账记录及多份当时的录音、微信记录、转账凭证等能相互印证。

5、轩洛公司在2号案件审理中,主张刘轩系湘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未主张其委托刘轩从轩洛公司代为领取工程款,相应观点与本案的主张相矛盾。

(二)对于2020年7月13日8万元的性质(刘轩转给刘乐),轩洛公司主张系刘轩偿还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反刘轩的主张,有刘轩与刘乐2020年7月10日、7月13日、10月10日、10月13日等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已提交的几方录音等可直接证明。

综上,轩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

答辩人:

附:二审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中轩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进行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合法。关于刘轩是否应返还案涉 21 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20 年5 月 28 日,王可向刘轩转账 20 万元。2022 年 1 月 30 日,向刘轩微信转账 1 万元。轩洛公司主张上述 21 万元系由刘轩代收的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轩洛公司的付款,要求刘轩返还。刘轩答辩称案涉 21 万元,其中 8 万元已转,剩余 13 万元为自己的工资。原审中刘轩提供了录音、微信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二审中刘轩提交的 2024 年 1 月30 日,王可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刘轩的答辩意见属实

虽然(2022)湘82 民初 2 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该 21 万元系刘轩代表轩洛公司收取的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轩洛公司的付款,但该裁判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轩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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