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了相应款项性质而起诉返还,被告方的代理词
(2024-04-10 20:54:12)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轩的委托,特指派 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代理人查阅了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并参与庭审,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可公司
河南轩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洛公司或原告
一、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诉争的21万元。
1、庭审时,原告明确系依据(2022)湘82民初2号民事判决,而向被告主张的21万,未有其他有效、直接的证据。
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争的21万,只是基于各方的意见,综合认定案外人湘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向被告刘轩账户转款20万元及微信转款1万元,系湘可公司向轩洛公司的付款。
3、被告刘轩并未参与2号案的庭审,从未认可系代原告从案外人处领取的工程款。
4、轩洛公司在2号案件审理中,主张被告刘轩系湘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未主张其委托刘轩从轩洛公司代为领取工程款,相应观点与本案的主张相矛盾。
二、被告从王可处所得的21万,均是被告应得的,系王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乐、被告及中间人在内的几方共同确认的。
1、2020年5月28日,被告收到诉争金额21万中的20万。
2、2020年7月5日,经刘乐、被告、王可等人核算, 原告应向刘轩支付工资50万元,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刘轩40万元。(被告提交了录音证据)
3、因原告停工,为复工,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刘乐转账支付了8万元。
4、2020年7月23日,经刘乐、被告等人结算,扣除王可转账的20万元(其中8万元已转给刘乐),原告尚欠刘轩25万元工资,且刘乐出具25万元欠条。后付清。(被告提交了录音证据、欠条)
5、对于诉争21万中的1万,收到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收到原因为:因王可承诺其承担40万工资中的15万,后还款该1万元(20万元-8万元+1万)后,尚欠2万元,刘轩至今仍在索要。
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刘乐,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相应情况,且参与了庭审,亦明确认可了录音证据中的本人身份,刘乐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1、刘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可系湘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均是被告录音证据中的直接参与人,其行业直接代表着两个公司的行为,后果由该两个公司承担。
2、被告所举证的录音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所应得的工资,且证明了工资的应付主体与金额,且刘乐所签字的25日《欠条》进一步印证了前述事实。
3、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8万元为被告与刘乐个人之间的借款,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事实。
综上,原告举证的所谓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万,而被告举证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诉争21万系原告确认为被告所得的工资,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审阅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3年 月 日
附:法院判决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轩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轩洛公司工程款 21 万元及利息。原告轩洛公司以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82 民初 2 号判决书中所表述的裁判理由为依据进而要求被告刘轩返还工程款 21 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轩洛公司与被告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湘82 民初 2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 “故应认定刘轩系代表原告轩洛公司,其收取的款项应视为被告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但是这仅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判理由的内容,而并非属于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其次,被告抗辩案涉 21 万元,其中 8 万元已经转给刘乐,剩余 13 万元为自己的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记录、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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