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了相应款项性质而起诉返还,被告方的答辩
(2024-04-02 20:03:08)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刘轩,女,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经二路6号15号楼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41000306005。
关于答辩人与原告河南轩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案,轩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 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 年 7 月 26 日,原告起诉案外人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 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至荥阳市人民法院,202 2年 9 月 7 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82 民初 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可向被告刘轩账户转款 20 万元及微信转款 1 万元,且认定刘轩系原告代表,其收取的款项应视为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刘轩代公司收取的 21 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取工程款 21 万元后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并 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诉21万元,其中8万元已经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乐,剩余13万元系被告工资,该款项并非委托收款。
1、答辩人并未参与过(2022)湘82民初2号案件的庭审、答辩人也从未认可“原告所诉21万元”系代原告从案外人处领取工程款。
2、答辩人从王可处获得的21万,其中8万元因原告停工,为复工而支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乐作为工程款;
其余款项为答辩人应得的工资,该事实有答辩人所提供的三段录音等证据可充分证实,录音中有中间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乐、案外人王可的亲自确认。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8日,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可转给答辩人20万元。
2、2020年7月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乐、答辩人刘轩、王可等人核算, 原告河南轩洛公司应向刘轩支付工资50万元,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刘轩40万元。
3、 被告刘轩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乐转账支付了8万元。
4、2020年7月23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乐、答辩人刘轩等人结算,扣除王可转账的20万元(其中8万元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乐),原告河南轩洛公司尚欠刘轩25万元工资,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乐出具25万元欠条。后付清。
5、2022年1月30日,河北湘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可微信转给答辩人1万元。因为王可承诺15万元工资,(20万元-8万元)+1万元微信转账后,尚欠2万元,刘轩至今仍在索要。
6、刘轩应得工资50万元,已经收到48万元【刘乐10万元+(20万元-8万元)+1万元微信转账+25万元】,至今刘轩仍在继续向王可索要2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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