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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班组施工后未获得相应的劳务工资,起诉多个被告担责的代理词

(2024-01-02 22:12:08)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黄飞的委托,特指派李振兴律师担任黄飞的代理人,代理人查阅了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参与庭审,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丰华劳务主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观点错误,其申请鉴定印章真伪也无必要性,丰华劳务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

首先,《郑州市郑东新区木工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文本及丰华劳务公司印章的加盖,均是肖加所负责,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核实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系丰华劳务,且肖加明确表示其代表丰华劳务,并能提供加盖丰华劳务公章,对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与丰华劳务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

其次,丰华劳务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提供的劳务系为丰华劳务所提供,且通过黄飞银行流水也显示丰华劳务直接向黄飞转过款项,显然丰华劳务系原告的用人单位。

再者,通过庭审可知,本案出现有多份加盖有丰华劳务印章的证据材料,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劳务工人劳动工资支付表、《郑州市郑东新区木工施工协议书》等等,而丰华劳务主张绝大多数材料的印章均系伪造的,但多数材料显示有丰华劳务的印章,且丰华劳务认可其是劳务分包单位,显然其主张对相应材料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代理人认为无必要性。

故,即使肖加无代理权,但原告签订合同提供劳务系善意的,结合丰华劳务系劳务分包单位的客观情况,及诸多盖有丰华劳务印章的证据材料,能直接证明原告系为丰华劳务提供的劳务,双方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印章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性。

二、本案诉争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承前所述,原告与丰华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时亦写明:应付工资834607元,且据银行流水显示,建设三局一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均备注:丰华劳务农民工工资,显然:原告所应获得的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丰华劳务从建设三局一公司获得的分包劳务后,又将部分木工作业交给原告所在的班组,作为班组长的原告,与丰华劳务订立合同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现因丰华劳务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工资,从而导致作为班组长的原告,亦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使得众多农民工的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

故,原告虽是施工班组的组长,但也仍直接提供劳务亦具有农民工身份,且班组中众多的农民工均直接对接着作为班组长的原告,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也直接影响着其他的众多农民工兄弟,从而直接导致众多农民工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故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丰华劳务和建设三局一公司均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若建设三局一公司超额支付,待向原告履行后,可依法向丰华劳务追偿。

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可查明建设三局一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丰华劳务为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系只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并兼施工班组组长身份,班组中亦有存在众多的农民工,相应农民工均直接与原告对接;

另:建设三局一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者农民工工资,转账时明确备注有:丰华劳务农民工工资,显然建设三局一公司对原告农民工身份是知晓并认可的。

丰华劳务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提供的劳务系为丰华劳务所提供,且建设三局一公司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工资所依据的工资支付表,均加盖有丰华劳务的印章,显然丰华劳务系原告班组的用人单位。

倘若即使存在肖加无代理权的情况,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丰华劳务也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建设三局一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四、原告所主张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24607元及利息,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应支持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度郑东新区网络小镇木工黄飞班组结算单》,显示被告方的应付工资834607元。且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由包括民警、建设三局一公司人员及众多农民工在场,肖加出具了《承诺书》,进一步确定的原告应得工资834607元。

经庭审可知:《承诺书》出具后,建设三局一公司按照丰华劳务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原告方自认收到了51万元,而丰华劳务、建设三局一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剩余应付的工资为324607元。

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即:被告便应当承担该日之后应付未付工资的利息,但原告方自愿按承诺书确定的2023年1月22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之前的逾期利息自愿放弃。

五、作为债务产生时丰华劳务一人股东的被告河北为可公司,应当对丰华劳务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形成时,丰华劳务系一人公司,其一人股东为被告河北为可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为可公司作为被告丰华劳务的一人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丰华劳务的财产,但被告河北为可公司并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更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证据材料,故被告河北为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应当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被告丰华劳务的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审阅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律师

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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