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店铺合伙销售货物盈利后未分红,起诉至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
(2023-12-21 20:45:54)再审证据目录
关于认定土方回填1421899.94元错误的相关证据:
一、《封王花园一期西区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编号122号)及其附件: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封王花园一期(1、2、5/6、9、11、13、15幢及销售中心)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书》及附件:拟派监理人员情况表、监理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
证明:1、2016年10月8日,再审申请人与奉革一二公司明确约定案涉部分楼栋间的土方回填工程由一二公司施工。
合同附件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确显示系1/2/5/6#楼的土方回填工作,含车库顶覆土、基坑回填。该确认单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王哨2016年9月19日的签字。
施工图纸亦显示施工范围为案涉封王花园一期西区的部分。
2、2014年8月29日就案涉项目的工程监理事宜签订合同,明确了监理总监为王一,王哨为监理工程师兼总监代表。
二、《工程款款项拨付申请表》
证明:该申请表记载441683元系对应西区土方回填的部分工程,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且有监理总监王一签字,2016年10月20日。
三、《工程形象进度签证》
证明:载明有土工室密度、土工击实均系1/2/5/6#楼的,加盖有监理单位印章,有监理人员王哨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四、《奉革市封王房地产有限公司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
证明:441683元对应西区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
五、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1683元,即:2016年11月1日共向一二公司转款441683元。
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一二公司就西区的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涉及工程款441683元,该工程款申请人已经支付,但一二审未将该款项在土方回填款1421899.94元中予以扣除,极其明显错误。
进一步证明土方回填1421899.94元,判决全额支付是错误的:
一、《封王花园一期车库库顶及基坑土方回填合同》(编号158号)、土方回填工程付款明细1份、付款凭证 份
证明: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与奉革一二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除西区1/2/5/6#楼外,其他西区楼栋9/11/13/15#楼涉及的基坑、车库面的土方回填,及东区楼栋等土方回填。
基于编号158号土方回填合同,申请人先后向一二公司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共计380万,该款项中包含本案涉及的西区部分楼栋的土方回填工程款。
二、土工击实检验报告、土工密度检测报告( 份)
证明:该两种检验报告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奉革一二公司,涉及的工
程均为案涉工程,亦持有检测报告。
即:结合编号122号合同、验收单、申请表、监理方予以鉴证等材料,本案涉及的西区土方回填工程全部系由一二公司施工,且持有检测报告,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睥宵公司仅有检测报告,便认定土方回填全部系由睥宵公司施工的,判决其有权获得全部的土方回填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社保费155万的相关证据:
一、《封王花园一期-1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证明:协议的其中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缴纳内容主要有两项约定:
1、该费用“缴纳义务”由申请人(即发包方)代缴;
2、工程结算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分配比例2:8承担,总包单位应得比例部分从结算款中扣减。
二、《建设工程社保费移交支付明白书》、《建设工程社保费移交支付明白书登记备案函》
证明:仅仅将“缴纳义务”由发包方变更为承包方(由申请人变更为被申请人),是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用,并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8分配比例的约定。
该《明白书》系基于文件精神,在接到奉革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通知后,双方方才签订该《明白书》,意在符合文件精神,将未缴纳的155万,确定先前由发包方缴纳的约定改为由承包方缴纳,仅此而已,该《明白书》并非系对《补充协议书》第13. 5. 3条分配承担比例的变更。
三:2022年海南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海南省法院、最高院关于社保费约定裁判观点的参考案例
会议纪要议题三:工程价款认定的相关问题“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项目费用约定的问题。与会人员认为,工程定额标准中的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组价项目,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则上述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应得的工程价款,……。该类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可以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对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费用是否计取以及计取标准进行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则上应予以尊重。”
(2021)民申771号裁定,本院认为的部分:“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虽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的数额向有关部门缴纳,但在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故朱朝阳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判决,本院认为的部分:“关于劳保统筹费应否扣除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显然:《封王花园一期-1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缴纳内容主要有两项约定:1、该费用“缴纳义务”由申请人(即发包方)代缴;2、工程结算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分配比例2:8承担。《建设工程社保费移交支付明白书》仅仅将“缴纳义务”由申请人变更为被申请人,是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用,并未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8分配比例的约定。
法院应当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即2:8分配比例判决。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明白书》理解错误,判决未缴纳的155万由申请人全额支付给睥宵公司,系明显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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