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合伙项目结束后未分红而起诉多个被告,原告方的代理词
(2023-12-15 21:35:47)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其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其诉王一、海南网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噢、青州市山水区小点百货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相关证据,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间存在投资合作合同关系,而被告王一主张系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及证据证明。
原告所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结合王一所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应的沟通内容足以说明:双方系基于抖音店铺已销售了口罩,而口罩的购买货款无人投资,被告王一承诺保证原告所投资本金的安全,在销售口罩回款后先行扣除所支出的含货款、快递费、人工费等成本后,所得利润由原告分得一半,基于口罩销售订单已成及50%利润的情况下,且店铺系被告王一实际控制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才予以陆续投资。显然:双方形成了投资合作合同关系,且合作内容明确具体。
被告王一辩称的借款关系,仅系基于江苏卡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海南网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转账90万(备注:借款,代理人对此庭审时作了详细说明,不是原告备注,公司间转账必须有用途,借款后期归还,可直接平账,无需在出具发票),及微信聊天中提到了“欠条”(欠条系基于出资,被告收到钱而应出具的条,非借条),却并未就双方借款合意的形成、借款内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举证,且庭审时王一也当庭陈述了口罩利润给原告分50%,显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且当庭陈述与辩称的借款关系也相矛盾,故所谓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
二、涉案抖音店铺实际经营人为王一,并非刘噢,刘噢只是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只提交了店铺后台信息及串通签署的一份代发合同,其并未提交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与本案业务有关的证据。
王一与刘噢串通伪造抖音店铺由刘噢实际经营。抖音店铺的注册经营者为刘噢,但实际由王一经营,理由如下:
(1)在本案发生纠纷前,王一一直表示抖音店铺是他经营,刘噢就是名义上的经营者,使用刘噢的抖音店铺是因为担心后续店铺出问题,影响王一的其他抖音店铺经营。
(2)关于登录抖音店铺所需验证码问题。首先,在双方合作期间,王一将涉案抖音店铺的登录账号、刘噢的身份证、抖音店铺数据等发送给原告。此外,在刘其每次要登录抖音店铺时,王一都能第一时间将登录所需的验证码发送给原告。在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庭审中,王一承认接收验证码短信的手机在他公司,由其本人控制,也说明抖音店铺由王一控制。
其次,刘噢在庭审中称短信验证码是他电话、微信、短信告知的原告,当让刘噢提供记录时,其又称主要是通过电话告知的王一。通过电话告知验证码,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这样,刘其要登录时需微信给王一要验证码,王一需要给刘噢要,刘噢通过电话语音告知王一,王一再微信发给刘其,然而在2022年12月28日下午13:15分,在刘其给王一索要验证码时,王一是在13:15分钟时秒回,足以说明手机是王一控制。
最后,聊天记录中还显示,在刘其给王一要验证码时,王一有时会直接回复因为其本人不在公司而不能及时发送验证码,这也进一步说明接收验证码的手机确实在他控制下。
(3)庭审中,代理人问王一,2022年12月1日王一给刘其表示可以给刘其分成15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其称根据当时的订单15万单,其每个口罩收取0.1元服务费。若根据王一当庭陈述,那么其服务费要获利300万元才能分给刘其分150万元,需要销售3000万个口罩,每件50个口罩,那么就需要60万件,如果每个客户订单只要一件(50个口罩),需要60万个订单(根据刘噢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基本每个订单只要了一件50个口罩),即便每个客户都购买2件(100个口罩)也需要30万的订单,和实际15万的订单差距很大,明显庭审中说谎,其根本不是代发货。
庭审中刘其本人给法庭具体解释过,如果按照销售口罩的全部利润来核算,15万的订单,根据销售经验,会存在大量的退货(就像2022年12月18日,店铺订单为50万单,但到了12月1日,已经只剩余15万单,在此期间基本不存在发货,刘其出资后,王一才进货然后发货)。初步按照10万订单计算,每单65元,大概销售金额在650万元,当时王一是按照0.6元每个口罩进货,也就是口罩进货需要300万元(10万单X50个X0.6元=300万元),再加上人工和邮寄费用,大概需要350万元的成本,这样利润有300万元,二人平分,每人150万元。
由此可以说明,真实的情况就是涉案抖音店铺就是王一实际经营,不存在其只是给刘噢代发货,如果其只是代发货收取0.1元的服务费,其不可能在只有15万订单的情况下获利300万元。
(4)庭审中王一和刘噢均称因为王一为刘噢代发货,所以王一可以随便登录抖音店铺,这也不合常理。通常情况下,代发也不会允许直接登录店铺后台,抖音有代发货管理工具,可以使用平台工具进行绑定代发。无需提供自己的主账号给对方登录,就算需要登录对方店铺也只需要开通子账户,只开通代发需要的部分权限,给对方使用。主账号拥有店铺所有权限,包括资金,卖家隐私信息等机密内容,如果仅仅是代发的情况,是不会提供主账号的。
(5)店铺的主播系王一联系,王一找主播销售、订单生成后、由王一寻找资方、由王一拿着出资款联系口罩厂家、由王一发货等等,刘噢在此过程中并未参与。刘噢就经营问题,只是提交了抖音店铺登录后的显示的各项数据,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抖音店铺的经营、管理等。
(6)根据我方和王一均提供的双方的聊天记录,细看不难发现,双方就购买口罩的价格进行了多次沟通,寻找价格低的厂家进货,从而获取较大的利润。如果王一只是收取每个口罩0.1元的服务费,那么进货的价格的高低都不影响他收取服务费,那么其何必为了寻找价格低廉的口罩而煞费苦心呢?同时双方也不止一次的讨论过利润,发货、退货等实际经营店铺才会考虑的问题,由此可以断定涉案店铺是王一实际经营,所谓了代发货只不过是为了获得不法利益的而与刘噢相互勾结得出的谎言。
三、被告王一、刘噢基于非法占有巨额利润,存在为逃避责任,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欺诈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1)、串通签订《订单代发合同》。该合同名为订单代发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需要王一、网博公司垫付几百万或上千万的货款及快递、人工费用等,但获利仅为每个口罩的0.1元服务费,明显不合常理。
(2)、代发的形式都会找到厂家或者有实力的供应链公司完成,本案刘噢为何要找一个,既不是厂家,又没有资金实力的人帮他做代发?通常代发合作也不会进行如此大金额的垫付,不仅如此,刘噢在盈利的情况下一直也没有给王一进行任何费用的支付。双方2022年12月15日签订代发货协议,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看出,2022年12月18日店铺存在待发货订单50万条,合计货款3000万左右,直到12月27日原告向王一支付第一笔费用后,12月28日涉案店铺才进行大规模发货,而12月28日店铺订单仅剩余15万左右,这期间10天没有发货,导致订单退了35万单,这对刘噢来说是近千万的损失,为何刘噢没有终止合同追究王一的责任?明显不合常理。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的代发合同是事后伪造的。
(3)、2023年1月3日,王一向原告发送了截至到当日的成本费用,共计2095100元,此时原告已向王一转款210万元,根据我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此后双方就后续还需要发多少货,需要多少资金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在2023年1月4日晚上22:45分,原告又向王一转款10万元,而此后并未产生大额的费用支出,即便根据被告王一和刘噢均提供的发货款、快递费用统计表记载,也仅仅只有12740.7元(1月5日7757.9元、1月7日4382.3元、1月8日558.元、1月9日42.45元),此后再无成本支出,也就是成本最多也就是2095100+12740.7=210.78万元,不高于刘其已经向王一转款的220万元。而刘噢和王一却一致称成本2582938.3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
(4)、虚假陈述,根据刘噢提供的证据,店铺共计收入6517182.31元,扣除应给王一所谓的代发服务费、货款、邮寄费等共计3098229.35元,还剩余38952.96元,该费用为刘噢的盈利。但是在庭审中,刘噢又称其盈利为200万元,那么多余的140万元是什么成本呢(根据刘噢和王一提供的订单代发合同,所有成本都由王一承担了)?其解释称为主播费用,实际情况是,了解抖音直播带货的都清楚,在客户通过主播投放的链接进入店铺购买商品时,客户支付的费用其中属于主播的那一部分,直接就进入了主播的账户,也就是说主播的费用在客户购买商品时已经取得,不需要刘噢再另行支付。
(5)刘噢庭审称2022年12月18日才联系主播进行销售,但通过刘其与王一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22年12月18日前的店铺已显示销售订单达50多万,显然刘噢在此虚假陈述。
(6)、刘噢在庭审时被询问验证码怎么给王一的,其称系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而让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时,却改称主要是通过电话,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显然系虚假陈述,其回答不能予以证明其真实性。
(7)、王一在收到起诉状后于开庭时答辩与刘其系借贷关系,无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而当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发问,王一随后改口合作口罩业务,承诺扣除成本后给原告50%利润,显然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虚假陈述。
由此可见,双方基于非法占有300多近400万元的高额利润,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系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且应当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通过原告所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结合王一的当庭陈述,王一明确承诺了双方间的合作事项及利润分配,而在合作过程中店铺所产生的口罩购买款项、快递费、人工费等成本支出全部是原告的款项,刘噢只是店铺登记的经营者,并未实际经营,后因合作事宜产生了650万左右的经营额,先行扣除原告的垫付款项220万后,其利润为429.7万,根据约定需向原告支付利润214.85万元。基于非法占有相应高额利润的目的,王一、刘噢相互串通,谎称委托王一代发,王一需全额出资,只获得50万利润,而刘噢在未实际经营管理、未支出过资金,却可单独获得近380万的利润,在此情况下,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434.85万元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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