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认定房产为单独所有,仍裁判按共同出资比例支付的再审申请书
(2023-12-01 08:22:20)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丽丽,女,1967年3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670301,汉族,住丰州市汇察区阳光花园A-1-1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男,1944年1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4412030811,汉族,,住丰州市金水区建国西路华夏嘉园大厦102室。
申请人刘丽丽因与被申请人张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丰州市汇察区人民法院(2020)海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及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海民终888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丰州市汇察区人民法院(2020)海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依法撤销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海民终888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的简要理由:
1、汇察区法院以推断双方共同出资、双方共有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北京房产性质为按份共有,而丰州中院从事实出发、以法律为准绳从而纠正了汇察区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认定北京房产为单独所有;
2、汇察区法院基于认定房产共有,以46万元所占房款比例得出申请人应付122.76万元,而丰州中院基于46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径行从利益平衡角度得出申请人应付122.76万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3、作为终审法院的丰州中院,在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纠正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而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张三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双方共有房产,主张刘丽丽向其给付房屋补偿款,然一、二审法院在房产均系刘丽丽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却判决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补偿款122.76万元,显然超出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北京房产性质为按份共有,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为单独所有,明显正确。
(1)(2018)海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物权法》第九条“……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未明确该款项性质为购房的出资款(出资各自比例,房屋全部首付款多少,各自承担多少等),并未在支付款项时表明共同出资购买的意思表示(各出资多少,如何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贷款如何办理,如何还贷,各种税费谁来承担等),且张三虚假陈述任意主张支付了首付款60.7174万元等情形,从而认定北京房产性质为刘丽丽单独所有。
(2)(2020)海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仅以张三提供了购房当时筹款过程中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2017年9月4日的聊天记录,结合购房时当时双方的关系,在无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未查明46万元款项性质及有无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合意的情况下,而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均不显示房屋位置、也不显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内容、相互矛盾,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仅凭推断得出北京房屋系共同购买、双方共有,明显错误。
(3)(2021)海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以预售合同签订、首付款发票、房款发票及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事实及办理经过,认定北京房产带有个人财产性质的权益,属个人所有。又认为张三无共同购买北京房产合意的证明材料,二人非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更非家庭成员关系,不能基于家庭关系而共同共有,从而认定张三主张共同购买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就北京房产的购买原由、行为方式、外在表现等,认定北京房产属刘丽丽个人所有,而认定张三主张共同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二审法院判决刘丽丽补偿给张三122.76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同居析产纠纷与借贷纠纷相混淆,认定借贷纠纷却未按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裁决,任凭主观随意作出判决,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法院已认定刘丽丽使用张三46万元资金的行为为借款关系,显然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就46万借款事宜应当由张三另行起诉。
(2)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显然二审法院应当仅就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若成立,则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的焦点问题予以审理,而不应当在未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且在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却径行审查双方的借款纠纷,系明显错误。
(3)二审法院已认定46万元系借款关系而产生,若按借贷裁判则应着重审查: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及利息有无约定,利息是否合法等,但却不按借款纠纷裁判规则予以裁判,而径行从利益平衡角度认定原一审法院判决补偿给张三122.76万元并无不可,即:二审法院主观随意地按借款本金的三倍予以判决返还,毫无法律依据,如此裁判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二审法院在纠正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唯有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方可确定是否有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而就该共同财产审查是否予以析产的问题。
本案经多次审查,均认为双方间并不存在同居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同居关系析产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同居关系,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双方系恋爱关系,而存在就部分财产共有的情况,法院就该部分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也未尝不可。
但,案涉的北京房产明显属于刘丽丽个人财产,该基本事实已被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显然,双方间并不存在共有财产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从而作出改判驳回张三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而不应当依据该条款的第一项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四、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张三的诉讼请求,刘丽丽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张三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北京市东郊区永兴路5号院5号楼2单元102室,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价折款10万元;2、依法分制坐落于丰州市建国西路华夏园8#-1-309号房产一套、坐落于丰州市矿大南都国际商务中心4-09号房产一套,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价折款共计90万元;3、依法分割坐落于丰利市可新县可新镇世纪大道(世纪东路)丰利奥林匹克花园76、77组团77幢1单元14层02号房产一套,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价折款25万元。庭审过程中,张三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北京市东郊区永兴路5号院5号楼2单元102室,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折价款16.87万元;2、依法分割坐落于丰州市建国西路华夏嘉园8#-1-309号房产一套,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折价款88.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三在二审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丽丽按照50%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即在一审判决刘丽丽给付张三122.76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给付房屋补偿款144.11万元;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丽丽承担。
从张三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可知:张三主张分割刘丽丽名下的三套房产,后主张分割两套房产,及二审主张平均分割一套北京房产,意即:其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刘丽丽名下的系双方共有,只有在共有的前提下,方才能主张分割。然而北京房产系刘丽丽一人单独所有,故而不存在予以分割的前提,但一、二审法院却在分割、给付房屋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却均判决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补偿款显然超出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北京房产系刘丽丽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作出刘丽丽向张三支付房屋补偿款122.76万元的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克空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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