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欺诈、公平、虚假文书、情势变更等问题的二审举证及代理意见
(2023-11-29 08:35:03)证据目录
一、客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档案基本信息、客乡县丰里燃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明:张三、李四、王五现已是客乡县丰里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应股东信息早已于2023年5月30日登记变更,三人依法已享有公司股权,已完全具有返还股权的现实可能性,一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已发生改变。
举证人:
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故被上诉人负有应当告知义务却故意欺骗隐瞒,该情形构成欺诈.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三、李四、王五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被上诉人卢可、洛克、过孔乐、孔来、海任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阅卷,并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为:1、两消防意见书于2022年12月被认定为虚假文书;2、丰里公司不能经营;3、上诉人为丰里公司股东;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2万元;5、(2022)丰12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紧密关联,且已生效。
二、通过二审举证的企业档案可知:三上诉人已登记为丰里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股权,相应诉求已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审应基于新的客观事实作出新的认定。
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主要是基于上诉人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公司股权,不具有返还股权的可能性。
而二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可证明:三上诉人已于2023年5月30日登记为了丰里公司的股东,依法已享有公司股权,判决解除合同,三上诉人已完全具有返还被上诉人股权的现实可能性,故一审基于此理由的裁判观点显然已因新的客观事实变化,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新的认定。
三、本案系因两份消防意见书在2022年12月被消防部门认定为虚假文书,致丰里公司不能经营,从而引发本案,显然纠纷的发生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合同目的早已实现。
本案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00000元获得丰里公司的经营权、股权,在丰里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通过入股经营以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即: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丰里公司能正常经营,从而一直能从经营中获利。
三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已于2021年5月接手了丰里公司,丰里公司一直能正常地经营着,而却在丰里公司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将在2022年12月7日到期,申请延期时,两份消防意见被认定为虚假文书,致丰里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继而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相应事实已由(2022)丰12民初68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显然:本案涉及合同的目的系基于丰里公司能正常经营,而丰里公司在一直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突然无法继续经营,显然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上诉人因基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行使后应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二审应改判返还相应款项。
应认定欺诈的理由:被上诉人在2021年5月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上诉人愿意签订合同,系基于丰里公司能一直正常经营,自始不存在因消防验收问题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客观事实,故被上诉人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确认告知消防意见系虚假文书,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故意隐瞒,导致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148条、《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认定欺诈,故被上诉人负有应当告知义务却故意欺骗隐瞒,该情形构成欺诈.
上诉人系在2022年12月知晓消防文书系虚假的,此时知道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显然上诉人于2023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的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155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五、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且6867号生效判决业已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理由为:1、本案案涉合同主要基于丰里公司能正常经营,上诉人方才愿意支付款项并从经营中获得利益,系该合同的根本目的,而非只是为了单纯获得丰里公司股权而不获利的合同目的,显然”情势”所包含的应有之意便是丰里公司能一直正常经营.2、丰里公司系因2022年12月因消防意见书被确认为虚假文书突然无法经营,该事实明显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3、消防意见系虚假文书,而致无法经营,显然是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风险,公司无法经营也当然不是上诉人自愿承受的风险,也不存在其能预见到虚假文书的可能性.
4、虚假文书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无法经营的事实当然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从而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5、上诉人已支付了202万元,且6867号生效判决上诉人赔偿180多万元,但现丰里公司不能经营无法获利,显然: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对上诉人系明显不公平的.
显然,因之前两个消防意见在2022年12月被确认为虚假文书,从而导致丰里公司无法经营,该无法经营的客观事实显然属于情势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已变化二审应予更正。本案所涉合同其目的当然包含丰里公司能一直正常经营,现因消防意见被确认为虚假文件致不能经营,显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告知存在欺诈,对此上诉人已行使撤销权。且,有就涉案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及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等诸多问题,故请二审依法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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