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共同出资购买合意、非家庭成员却判决房屋共有,反驳的法律意见
(2023-11-20 20:42:00)二、(2020)海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裁判错误。
<1>该判决第9页
1.“原告出资46万元,剩余房款系被告出资。原告主张共同购买,房屋共同共有”错误,(1)双方间存有46万元的经济往来,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款项性质为房款的出资款,因双方无购买北京房产的合意,原告从未就如下问题举证证明过,如:讨论该房产的出资比例、购买合意形成于何时?税、费谁支出?装修方案及款项支付的讨论?贷款办理及如何还贷等等合伙买房通常会涉及的问题;
(2)关于原告主张共同购买,但原告在2017年9月7日的该案民事起诉状中并未陈述过双方共同购买,且原告张三在(2018)海11民初462号案件中明确陈述(该判决书第3页)“张三在案涉房中住了大半年帮着装修房子,原告因此才给被告转账50000元”,该句表明两点:其一,帮着装修房子,说明张三内心认可房子是刘丽丽独有的,若是自己或共同的房子,不存在帮着问题;其二、张三因为觉得自己为了刘丽丽的房屋装修事宜是帮了刘丽丽的大忙,内心对于收到50000元报酬认为是帮忙而得,心安理得。
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购房当时筹款过程中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2017年9月4日的聊天记录,结合购房时当时双方的关系,本院确信原告主张涉案北京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双方共有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就前述四项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共有的理由如下:
<1>对短信记录:张三所举证北京房产共有的证据属其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部分,该部分证据中证据2、证据5、证据10为含短信记录,系与刘乐、王可、共4页,二人各2页.
1>与刘乐的短信(1)第一页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一次,2012年10月24日一次,2012年10月29日一次,该页仅有张三的留言,未有刘乐的回复,系张三的自言自说;2012年9月25日、10月29日的内容均不涉及北京房产,页10月24日内容仅显示:我已在南六环外订房,月底交首付,请你借我60万。并不显示房产的具体位置,也未表明张三与刘丽丽共同购买房产,且月底交首付与本案所涉房产的交付首付款的时间不符,10月7日已交付定金,11月25日签订预售合同。(2)第二页并不显示是与刘乐的沟通,且时间为2014年及2015年,并非购房当时2012年的短信。(3)短信记录的内容与刘乐的证人证言也相矛盾。如:借60万元,而证言却说借25万元。该短信记录当然无法证明共同购买,可以说是与共同购买房产毫无关系。
2>与王可的短信(1)第一页显示2012年11月份,内容为张三向王可借10万元,汇款6万元,并未表明系张三与刘丽丽共同购买房产而共同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2)第二页显示201年10月的时间,非购房当时筹款过程中涉及的时间。
3>补充说明:对短信沟通的两个对象,一审法院并未传庭到案接受质询,却径行采信直接作为认定房屋共有的关键证据,结合前述理由,该4页短信记录与共同购买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系,故不应被采信。
<2>对证人证言:张三所举证北京房产共有的证据属其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部分,该部分证据中证据1、证据5、证据10为含证人证言,系刘乐、王可、出具。
1>对刘乐证人证言:(1)其证人有两个版本,一为全手写,一为仅名字、日期为手写;该两个证言的内容,一为“11月下旬,向我借25万”,一为“11月下旬,表叔再打电话来,向我借60万”,明显相矛盾;(2)证人落款时期为2016年12月3日,而内容为2012年事宜,结合同一天两个不同版本存在相互矛盾的同一人证人证言的情况,不排除证言的形成系受张三严重干扰,非证人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3)证人证言的内容并未显示涉案北京房产系二人共同出资为二人共同生活而共同购买,不能作为证明共同出资共有房产的证据;(4)证人证言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2>对王可证人证言:(1)证言内容并未显示涉案的房产,未显示朱、田二人共同购买房产的意思;(2)证人落款时期为2016年12月3日,而内容为2012年事宜,不排除证言的形成系受张三严重干扰,非证人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3)证人证言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
<3>2017年9月4日的聊天记录:(1)证言显示张三曾多次要给刘丽丽买北京房;(2)但刘丽丽还是以借款方式凑够首付款买房:(3)首付款构成:两部分刘丽丽借的:A、让张三帮忙借的,债主刘乐、王可;B、张三自己的钱,放陈萃元处的;刘丽丽自己的;(3)张三说北京房子搞好了,刘丽丽去住他也就放心了;(4)刘丽丽投资,终于给张三钱,刘丽丽要自己还刘乐,张三不让(他要经手),刘丽丽名义多想就同意了;(5)刘丽丽还以买车等方式还张三了。
<4>购房时当时双方的关系:2012年购房时,双方的关系较亲密,且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该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相应判决确认,结合男女双方在日常交往中的常情,可当然得出:
1>当男方得知女方因家事、工作等居住原因而需购房的情况下,且双方处于较亲密关系,日常经济往来较频繁的情况下,一般便会尽可能地为女方提供经济帮助,自己直接出钱,或向朋友帮忙借钱用于帮助女方购房,此乃人之常情、常理,而本次提交的新证据也确实显示张三曾约定用自己的住房赠与补偿刘丽丽。若男方有意购房,则会自己直接出资购买,而非与女方共同出资购买,退一步讲,男方也会为房屋款项支付绝大部分的出资。
2>若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必然会在购房时有共同出资购买的合意, 双方会对在哪个城市哪个地区购房,购买什么样的房产,房屋用于何目的等情形有具体的沟通,而张三并未举证也当然没有证据,因基本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并未有共同出资共有房屋的意愿。
3>因双方的特殊关系,且经济往来频繁,故张三代刘丽丽向他人借款后,刘丽丽并未向朱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张三也并未在当时或其不久后便向田主张偿还相应款项,但刘丽丽基于其已多次替朱支出过款项,或直接给其现金,或代为购物等,所以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田未直接明确要求张三出具收条。
综上,(2020)海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在未有直接可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合意的情况,错误适用法律从而过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有明确法律规定、明确法理的情况下,基于前述四方面证据、理由,以高度可能性来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作出认定北京房产属共同出资共有房产的裁判结果,明显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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