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同居关系期间登记的房产属共有,反驳主张单独所有的法律意见
(2023-11-22 19:53:15)刘丽丽系北京房产当然地单独所有权人。
案涉北京东郊的房产属刘丽丽单独所有,而非二人按份共有,理由如下:
1.物权登记公示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原《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案涉的北京房产系由刘丽丽一人签订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且不动产权证登记显示刘丽丽单独所有。
2.张三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变化。
1>涉案房产的购买意愿由刘丽丽根据自身原因而起,而2012年10月份前后,张三均在丰州,无北京房产之需;
2>2012年10月7日交付购房订金系刘丽丽一人为之,欲购房事宜与张三无关,双方从未商量过共同出资购房,系刘丽丽单独购买意愿;
3>因刘丽丽自身经济状况,独自全额且在限定时间内支付首付款,
需周转资金而向张三询问,基于当时双方的关系,张三帮刘丽丽筹借,此时间阶段内张三并无共同出资购房之意思表示;
1>首付款支付后,相应购房手续、税费交纳、贷款手续的办理均是刘丽丽一人所为,在此期间,张三也从未提过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意思,从未主动与刘丽丽沟通确认双方共同购房的事宜;
2>2016年年初,双方关系恶化、破裂、中止,张三便盯上了刘丽丽名下的房产,着手诉讼意欲分割刘丽丽名下房产(2016年12月、2017年元月找人出具证言等),此时才考虑北京房产所有权的问题;
3>经过准备,张三在2017年9月7日正式主张对北京房产享有所有权,诉状中陈述“2012年由于被告已经退休,不能办理贷款,经双方协商决定以被告名义在2012年11月在北京购买一套房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贷款”,其字面意思为:以刘丽丽名义买房,系因张三已退休而无法贷款;其深层意思为:若朱可以贷款,其自己便以自己名义单独购买房屋。故,此时张三认为其享有单独所有权,只是认为有刘丽丽名义,所以起诉分割。
4>张三在双方关系破裂后不久,仅考虑分割北京房产,但其后却又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却主张刘丽丽名下所有的房产,不单单是北京房产;
5>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张三均未明确过:基于何种共同目的、协商各自出资多少以共同出资购买北京房产、所贷款项二人如何承担等问题,法院只是推断双方共同出资而按后认为的比例分割房产。
3.刘丽丽购买北京房产意思表示的起因。
1>刘丽丽女儿于2010年在北京上学,刘丽丽往返北京和丰州,2012年始刘丽丽在北京工作,为照顾女儿生活、及自身在京工作居住方便而需要在京买房;
2>2012年9月前在京租房,至2012年9月原出租屋到期,旋到丰台区租房,按约付了押金,搬了家,突然中介说东北女房东反悔,不给加钱就让重新找房,且不曾想门口总晃动打手模样人,半夜门锁亦有响动,内心惶恐遭遇了黑中介,便下决心买房;
3>2012年9月下旬,便开始浏览卖房信息,不几天就去北京东郊区现场看房了,并当场交付订金。看中涉案房产系基于房价优惠,且临近地铁站。
3. 刘丽丽支付涉案房产、签订相应合同的经过:
1>先接受开发商严格的购房资格审核,首都限购政策为国策,为规避炒房获利,严禁家庭外无资格成员获得共同购买资格,所有认购及承诺单据均由刘丽丽所签,张三既不知情也没过问;
1>2012年10月7日刘丽丽一人交付了购房定金,张三并不知情(参照张三2016年12月、2019年1月做的刘乐、王可证言证据即可清楚张三为不实诉讼);
3>购房前交付4万元服务费,才获得优惠购房资格;
2>由于购房太急,补全购房资格和首付,资金紧张,但到处筹借,基于当时双方的关系,也将资金困难告知了张三及自己的朋友们。
3>刘丽丽一人于2012年11月25日与北京龙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价款1997174元,首付款671491元由刘丽丽支付,如此购房大事,若共同出资的话,作为共有人的男方怎会不到场;
4>余下房款19万元,刘丽丽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从201年至2037年9月,刘丽丽支付所有房款2061491元,所贷款手续均系刘丽丽一人,还贷也均是刘丽丽一人,均与张三无关;若为共同出资购买,作为共有人的男方不可能不偿还贷款,不可能不经常与女方沟通相应事宜。
5>涉案房屋公共维修基金 1118元、契税 30022.37元,计56140.37元仍由刘丽丽缴纳.
4.刘丽丽单独购买涉案房产后的相应情况。
1>房屋贷款手续办妥,买卖合同签订后,张三从未就房屋做过任何参与意见;
2>房屋交房时所有上房手续均由刘丽丽办理,交房后也由刘丽丽缴纳所有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张三从未过问;
3>房屋的装修事宜,从寻找装修公司到签订装修合同、定夺装修方案、聘请装修监理均由刘丽丽一人决策和处理,材料费装修费等均由刘丽丽一人支付,张三从未就装修出资过一分钱,诚如张三在泉山案中所言他曾帮刘丽丽装修房子;
4>刘丽丽本人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车位出租,租金也一直由刘丽丽方收取和使用,张三从未提出过分享收益;
5、刘丽丽偿还首付借款情况:
1>2015年11月1号在徐飞汽车销售公司为张三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11月20日刘丽丽招商银行支付车款122000元、11月20日刘丽丽中国银行支付车款100000,共计272000元用来抵扣张三首付借款:
2>2016年1月16日刘丽丽招商银行按张三要求提现180000给他还刘乐,朱说他是中间人,还是由头经手比较好;
3>、2016年4月19日刘丽丽中国银行给张三中国银行转账43000元偿还首付借款;
4>2016年5月1号由刘丽丽农业银行转账1000到张三支付宝,再由刘丽丽代其操作转账到张三中国银行;
5>2016年6月11日,由张三从刘丽丽交通银行提现5000元现金偿还借款首付款;
发回重审王二法官认定张三与刘丽丽2016年年初中止恋爱关系。而2016年4月以后的打款充分证明了刘丽丽的还款行为发生。
综上:从刘丽丽购买北京房产的起因、经过、后期装修、使用、还款等事宜,及张三对北京房产权利的变化,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就共同出资、后期还贷等具体事宜,双方不可能没有据此交流的相关信息,故北京房产属刘丽丽单独所有乃基本事实。
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借名买房”的事实和“共同买房”的事实,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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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只是同本案类似案例的部分裁判文书,均认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需由合意,并应审查购房目的、双方当时的关系及归责原则的正常适用等,故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类案同判,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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