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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二审开庭后,涉同居关系、房产所有权焦点问题的法律意见

(2023-11-17 19:21:07)

庭后补充法律意见(刘丽丽)

关于是否为同居关系。

一.双方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仅关系密切,且双方经济多有往来。

该基本事实已被<1>(2018)海1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4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张三)关系密切.....”

<2>(2018)海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第3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三与被告刘丽丽......2010年左右开始往来频繁,且互有经济往来。”第5-6页“同居关系是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长期存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3>(2020)海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4页“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至2016年年初期间系恋爱关系”。

关于北京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一.原一审(2018)海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裁判正确。

<1>(2018)海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第6页)

1.“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物权法》第九条……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认为部分为本案裁判者公正裁判所应当依据的审判原则、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准则。

2.“就坐落于北京市东郊区……的出资问题,原告张三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60.7174万元,被告刘丽丽认可原告支付了46万元,但认为系借款……”,明显出资问题款项的性质,双方有争议,但作为原告方的张三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未明确该款项性质为购房的出资款(出资各自比例,房屋全部首付款多少,各自承担多少),并未在支付款项时表明共同出资购买的意思表示(各出资多少,如何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贷款如何办理,如何还贷,各种税费谁来承担等)。且原告张三罔顾基本的司法诚信原则,任意主张支付了首付款60.7174万元,然基于首付款发票开票时期为2012年11月30日,其该主张明显虚假陈述。

3.“原告主张其偿还了该北京房产的贷款”,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

4.“原告主张被告从其侄子刘乐处取走现金5万元用于支付该北京房产购房定金”,原告未提供证据。

5.“原告主张其指令理财经理刘安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两次共向被告转账19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北京房产的首付款”,而原告提供的首付款发票,开票时期为2012年11月30日,其明显为了诉讼不讲诚信,随意改变款项性质

<2>该民事判决第7页

1.“本院认为,自2010年左右开始原告张三与被告刘丽丽关系密切,且经济往来频繁。虽然被告在购买北京市东郊区……,原告支付了46万元首付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套房产是基于原、被告共同合意购置,且从涉案房产购买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税费的缴纳、贷款手续的办理、还贷及不动产权属登记等等,均显示为被告刘丽丽”,该观点于法有据,且为基本裁判观点。

2.“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表明在经过多次(2018年7月23日8月14日9月20日10月18日10月31日、2019年1月3日1月21日)的开庭审理,各方均已提交充分证据,且负有责任心的法官依法予以释明,原告固持己见,可见其偏执。

<3>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物权法》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现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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