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对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及被执行人的拘留申请书
(2023-11-08 22:08:33)司法拘留申请书
申请人李三,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天玉路3号院3号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00000005,手机号:1451
申请人张思,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呈县百三乡百集13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0000005
被申请人王囊,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务阳县科纳乡百个13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00000666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囊司法拘留。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已执行受理,案号为:(2023)豫 0083执 46000 号。而被执行人却未主动履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义务,致至今未执行到位,且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积极与法院联系,未如实报告财产等。
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此致
郑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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