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涉及拆迁安置协议的变更效力等问题,诉撤销行政协议的再审申请书

(2023-11-11 20:49:01)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四,男,1951 年6 月22 日出生,汉族,住丰州市可赢区兴旺新区1 号院1 号楼1 单元2902 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州市可赢区兴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丰州市可赢区兴旺镇兴旺村。

负责人刘旺,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三,男,1989 年7 月1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州市可赢区兴旺新区1 号院1 号楼1 单元3002 号。

第三人李六二,男,1937 年7 月4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州市可赢区兴旺镇兴旺村159 号。

第三人李六六,男,1955 年2 月30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州市可赢区兴旺新区1 号院12 号楼1704 号。

第三人李六个,女,1945 年11 月4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州市可赢区兴旺镇郭村61 号。

第三人李六好,女,1946 年7 月9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州市郑东新区兴财学府1 号院8 号楼1 单元302 室。

第三人李六能,女,1954 年4 月18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州市勤劳街2 号院2 号楼204 号。

第三人李六并,女,1962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州市可赢区城南路佳园2号楼2 单元2 楼东户。

再审申请人李四因与丰州市可赢区兴旺街道办事处、李三、李六二、李六六、李六个、李六好、李六能、李六并撤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丰州市可赢区人民法院(2023)丰04行初 312号行政判决、及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丰行终32号行政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原审的请求:

请求撤销 2016 年 8月30 日原一审第三人李三与兴旺街道办事处重点工程指挥部十八里河村城中村改 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生效判决的内容: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四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兴旺街道办与被上诉人李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就本案而言,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登记在李老名下,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属李老所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基于李老在所在地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的见证下,所出具的载明“因本人年事已高,原兴旺 66号院房屋的使用及相关房屋拆迁补偿所产生的所有财产、产权变更为孙子李三,归孙子李三所有。请指挥部办理,如发生家庭纠纷与指挥部无关,任何人不能再有异议”内容的《房屋继承协议》。

并且,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与之前李老与兴旺街道办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一致。因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系李老处置登记在自己名下宅基地以及归其所有的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民事行为。

兴旺街道办根据宅基地登记情况及李老出具的《房屋继承协议》,将其与李老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为重新与李三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四所主张的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行政协议系由另一行政协议变更而来,行政机关并未明确变更的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的行政协议为:李三(乙方)与丰州市可赢区兴旺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兴旺村城中村改造(甲方)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诉争的李三作为被拆迁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李老2013年9月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被拆迁方的名字、日期不同,安置权益及涉及的宅基地均一致,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认定2016年8月30日李三《安置协议》系由2013年9月3日李老《安置协议》更名而来

通过一、二审的卷宗可知: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至今并未明确在变更被拆迁方主体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显然其作出行政行为时,其程序严重违法。

二、行政机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行政协议的签订,必然存在家庭成员的异议,却径行签订未尽到审慎原则。

2013年对李老所在户进行拆迁安置时,行政机关便知道李老的家庭情况较为负责,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便让李老就安置权益进行家庭成员间的协商确定(2013年8月28日《家庭协议),方才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安置协议》,显然:行政机关在2013年拆迁时便知道李老复杂的家庭纠纷。

而行政机关在2016年8月变更《安置协议》被拆迁方主体时,应当当然知晓李老的家庭成员会有严重异议,却未逐个告知相应的利害关系,未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未征询相应人员的具体意见,却径行将属于李老的全部安置权益全部变更给了李老,被申请人明显未尽行政审慎原则。

三、行政机关所谓形式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变更依据的《房屋继承协议》应属虚假无效。

根据一、二审判决可知:行政机关在变更被拆迁方名字时(连玉

杰变更为李三),系基于存在2016年8月30日《房屋继承协议》,而该协议仅显示有李老、李三、连富安的签字。

故,当行政机关已知道李老家庭情况复杂,在李老转让安置权益时,《房屋继承协议》无其他家庭成员签字的情况下,主张已尽到形式审查,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需要强调的是:《房屋继承协议》应无效,理由如下:

1、《房屋继承协议》李老的“连”字是李三的笔迹,不是李老所签,不能证明系李老的真实意思;2、协议内容均是李三所书写;3、继承协议却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签字,不合常理;4、该协议的见证人仅一人,不符合有效遗嘱的法律规定;

四、第三人李三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未予严格审查明显不当。

《家庭协议》2013年8月28日签订时,均认为李老所获得的

安置房为150平方米,故而有了三个儿子每人50平米的分割协议;

而,李老的实际安置面积为623.91平米,该623.91平米远远大于150平米,近500平米的巨大安置权益对于第三人李三来说显然是重大诱惑,经与他人协商并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方才有了自导自演2016年8月30日的《房屋继承协议》;

后,李三在背着众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尤其是故意向申请人隐瞒,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相恶意串通,从而将属于李老个人所有的全部安置权益变更为了李三,使之从天而降获得了达500平米的安置房屋的巨大权益,显然该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五、案涉行政协议未被撤销或未被确认无效,则一、二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属民事纠纷解决范围,显属推卸责任。

倘若本案一、二审判决不应当被撤销,则诉争的2016年8月30日李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便为有效的行政协议,如此李老便无主张安置权益的依据,故而李老便无遗产,作为申请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当然无从继承遗产。

在无遗产可供继承的情况下,申请人当然无从提起民事纠纷的基础,(2022)丰04民初888号案件予以撤诉,其原因便是如此。

故:诉争的行政协议应当被撤销,一、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如此申请人方有事实基础及依据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第三人李三基于占有达近500平米安置房屋的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侵害包含申请人在内的诸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伪造《房屋继承协议》,使得行政机关未严格依法审查,在未尽审慎原则未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直接更改行政协议主体的错误行政行为,故请依法再审,并作出撤销李三作为被拆迁方的2016年8月30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公证判决。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