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公司签字的《协议书》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对起诉举证的质证意见
(2023-11-01 22:21:59)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协议书》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协议签订的起因为:山生公司指定开克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但开克公司不具备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经三方协商,开玉公司同意开克公司使用开玉公司资质继续施工该项目,同时应开玉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必须个人与开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开克公司委托开克公司工作人员李三以个人名义代替开克公司与开玉公司就州玉城6号院签订了相应协议;
(2)从协议内容可知,李三只是系山生置业所确认指定的【州玉城6号院】的承包人,即:李三系基于山生置业的安排而与开玉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显然该《协议书》的签订并非李三的真实意思;
(3)协议的签订不代表该协议实际已履行,且系由李三实际履行,李三系代表开克公司,实际履行主体为开克公司;
(4)李三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开克公司,对此几方均是明知的,且案涉项目的管理/对接等人员,均非李三的雇员,李三从未向相关人员支付过劳务工资,而相应人员及李三均系开克公司员工,受开克公司管理/约束,后果由开克公司承担;
(5)该证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与发包人签订协议,显然违反《建筑法》第26条等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对证据二:山生公司《承诺书》
对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材料并无李三签字,与李三无关,即使有承诺也只是山生公司自行作出的承诺,也与李三无关。需要说明是,即使该承诺真实存在,因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的存在,相应的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且基于违法行为而作出的承诺当然无效。
另,作为具有资质的开玉公司承接项目后,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允许挂靠等情形,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则其对项目的债权人当然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证据三:《民事判决书》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就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山生公司已实事求是的陈述,开克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雷州高新法院的判决并未否认开克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实际施工人问题并未明确回应,其根本原因在于:无论实际施工人是谁,作为项目的承包方的开玉公司与发包方的山生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开玉公司基于此法律关系有权向山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项,而高新法院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了支持,显然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是谁与其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需要强调的是:高新法院已判决明确,就案涉项目山生公司应向开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多万,开玉公司享有获得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在本案中当然负有向可新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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