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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一审败诉,二审代理词

(2023-10-31 06:55:52)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克诚市可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被上诉人海南丰收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仔细阅卷,并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已提交了丰收置业公司的建行流水(验资账户),已完成了被上诉人符合抽逃出资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

2009年2月11日、11日注资后,其中1000万出资款于2009年4月2日转给股东,2009年7月6日收到了新投资款600万元,随即该600万便当天、第二天全部转给股东丰收集团。

显然,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在向丰收置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将出资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

二、关于注资后随即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其实质要件(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且能证明将9000万随即转出的行为便为偿还成立前已欠付的债务,且该债务实际大于9000万等)的举证责任归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仅提交自作的记账凭证或收据,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债务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将投资款9000万元转出,系公司用于成立前欠付的款项,但并未举证成立之前已欠付的具体金额,提交有2009年12月之前的材料(仅记账凭证、极少部分转账记录),不能区分成立之前、成立之后的债权债务,也不能证明实际已欠付的金额。

且所提交的有限材料中,仅能证明李家公司、丰收纯精粉公司垫付过款项,若真实,丰收置业公司欠付债务的债权人也并非股东丰收集团,二审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委托收款证明》更证明了该观点

即: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丰收置业在成立前欠付其他法人的债务,并不欠付丰收集团公司债务;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欠付债务金额一定大于9000万元。

三、将出资款项9000万公司资本金随即转出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出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欲证明将出资款项随即转出行为程序合法性,被上诉人举证仅提交了洛新办字【2009】2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而该会议纪要未显示该次董事会的集程序、也未显示相应人员的签字,不显示该次会议董事会成员的表决情况,不显示股东投资入股的资本金及用途,也不显示该资本金可直接偿还给投资入股的股东,且相应内容将李家淀粉、丰收纯净粉等公司的债权直接剥夺,并直接将丰收集团下属公司等同于丰收集团,显然该董事会会议纪要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章程约定,不具有合法、真实有效性。

退一步讲,该公司章程的制定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第一笔股东投资款的到账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而会议纠要的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将投资款1000万转出的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显然,其决议目的系在偿还成立前已欠付的债务,而并不涉及成立后新欠付丰收集团的债务,即4月1日决议是为4月2日将投资款转出而专门作出的决议,该决议并不涉及2009年7月份将600万投资款转出的行为(2月份转款备注:还款,7月的转账备注:业务款,业务款系当时真实的记录,与董事会决议目的并不一致)。

倘若转出1000万元经过了一定的程序,但将600万元转出未经决议,而转出时备注的业务款亦证明了并非偿还欠付的款项,600万转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四、丰收集团出资后将投资款转出的行为已致第三人丰收置业无法清偿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给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害。

第三人丰收置业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24日,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丰收集团依约及时足额出资,却在2009年2月11日抽逃出资1000万,2009年7月6日抽逃出资4000万,2009年7月6日抽逃出资4000万,则此时第三人的资本金显然骤然降至1000万。对于作为类似上诉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交易系基于1亿元的资本金,倘若在得知第三人成立几个月的情况下,公司资产便已骤降9000万,显然不可能再行与第三人进行经济往来;

丰收集团所谓的第三人欠付征地款等费用,该费用并未在行政机关备案,即:债权人对此是无从得知的,债权人基于行政部门的登记备案制度,对第三人资本金为1亿元具有当然的信赖,而信赖却因丰收集团与第三人间虚假的债权债务而瞬间消失,相应的抽逃出资行为必然给债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害,致使第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今未能清偿。

五、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材料仅有部分记账凭证,未有证明款项性质的直接书面材料(如借款协议等),且庞李镇政府的记账凭证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而委托付款证明及庞李镇政府的材料足以说明丰收置业公司与李家公司、丰收纯净粉公司存在债务往来,而不是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往来。

上诉人欲证明丰收置业公司成立之前欠付丰收集团债务,提交了庞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记账凭证,而该证据材料不显示丰收集团向相关村民支付款项的直接凭证,不能证明系丰收集团的付款行为;并没有具体直接的证据证明资金用途,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不能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用于华州置业投资公司成立筹备之用。

李家淀粉公司记账凭证及其转账流水记录等资料,该证据未显示证明资金用途,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不能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用于华州置业投资公司成立筹备之用。假设用于华州置业投资公司,而李家淀粉公司与丰收集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视为同一主体,此也与丰收集团无关。且该组证据显示有支付单位为李家淀粉公司,借款单位为庞李乡政府,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前述的相应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三个多月(2009年4月)提交的该组证据,该组证据并非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所举的材料早已过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组织质证,显然,一审法院据此直接采信,其程序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在无法定程序、且虚构债权债务,误将丰收置业欠付他人债务等同欠付丰收集团债务,其在出资后随即将属于丰收置业公司的财产转出,明显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转出9000万中有1000万有一定的材料印证,但600万转出时备注的系业务款而非还款(1000转出时备注:还款),且所主张成丰收置业成立前欠付大于9000万元的相应材料相互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据成立前便欠付9000万以上。

而主张在截止2009年12月,丰收置业欠付其1亿多,但却未扣除丰收置业已通过农商行向其转账7000多万元,且之后还向丰收集团转账两亿多元,并无除转账记录之外的其他充分的书面材料能证明双方间的债务真实、程序合法,由此得出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附: 两份生效判决书(执行依据)、两份终本裁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侵害可建公司利益) 可建公司直接缴纳电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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