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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退休待遇重新审批批复的行政诉讼,对驳回起诉的行政上诉状

(2023-10-21 15:07:36)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元中省元丰市市海元县地中齐镇河槽巷11号,身份证号:111221196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所地海元县地中齐镇大西街民生大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12210101L。

法定代表人:王可,任局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五、曾受到刑事处罚,海元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在接到元丰市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稽核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后向被告海元人社局作出《关于王五等3人退休事宜重新审批的报告》,被告海元人社局针对海元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报告作出《关于对王五等3人退休事宜重新审批的批复》,并未对原告王五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表明对视同缴费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应当作出的是《视同缴费年限审定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被告海元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王五等 3人退休事宜重新审批的批复》是针对海元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交报告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是行政事务中一个阶段性、过程性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因此,该批复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王五、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王五、的起诉。

不服一审法院,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元丰市市海西区人民法院(2023)海07行初1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一、本案《关于王五等3人退休事宜重新审批的批复》效力外化,侵犯了原告《宪法》赋予的获得物质帮助权。

1、《批复》虽是对下级机关发出,但效力己经外化。

一审查明:2023年5月31日,海元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海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对王五等3人退休事宜重新审批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如下:2023年3月,市社保中心下发《稽核通知书》(海稽核2023第02号),涉及我县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3人。经我中心核实调查,王五等3人存在在职期间服刑情况。其基本情况如下……请人社局对以上三人的退休重新审批。2023年6月1日,海元人社局作出《关于王五等3人退休事宜重新审批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对王五等三人原视同缴费年限予以取消。

虽然该《批复》的行文对象为海元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但是《批复》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涉及了上诉人,《批复》的内容是将上诉人的视同缴费予以取消。

收文单位海元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直接依据该《批复》实施了将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予以停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该《批复》作为回复上诉人询问停发原因的依据材料,且其向上诉人下发的《责令退还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书》中也明确了按照被上诉人的《批复》,而责令上诉人退还多领的养老金。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己经由其下级部门的行为得到了效力的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

2、《批复》侵犯了上诉人宪法所赋予的物质帮助权。

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视同缴费年限审定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等证据,相应证据已显示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业已被被上诉人核定过,且核定了视同缴费年限;

依据《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上诉人自2021年退休后至2023年2月一直领取着养老保险待遇,享有着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

然而,《批复》的主要内容便是:对上诉人等三人原视同缴费年限予以取消。海元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便直接依据该《批复》实施了将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予以停发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显然该《批复》己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

故,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一审认定《批复》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定,并认定作出的《批复》是行政事务中一个阶段性、过程性的行为,相应认定系明显错误,作出的《批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1、《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对王五等三人原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扣除。显然,该《批复》的结论是明确、具体的,即扣除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而并非一审认定的未对视同缴费年限审定;

2、根据上诉人的答辩可知:上诉人也从未认可‘未对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定’,相反,上诉人明确了扣除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且明确了扣除所依据的诸多法律规定,更明确了因上诉人服刑而将视同缴费进行的扣除;

3、根据《批复》的内容:”对王五等三人原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扣除”,上诉人因视同缴费年限被扣除,故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经被停发,显然该内容有明确的结论,而并非是一个阶段性、过程性的行为;

4、《批复》是对含上诉人在内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作出的,显然《批复》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内容也明确了该《批复》效力涉及主体为上诉人。

故,《批复》明确:对王五等三人原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扣除。可见,该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具体事务所作出的,由下级部门实施,符合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三、《批复》不属于法定的法院不受案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该条规定并没有将行政机关内部发文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行政机关内部发文行为并非不可诉,只要该行政行为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际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五等3人退休事宜重新审批的批复》,明确扣除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从而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停发,且自2023年3月至今未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故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理,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元丰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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