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欺诈、情势变更、合同解除等问题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2023-10-24 06:44:49)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三,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生,住海南省南行市孟庄镇冯庄111号。身份证号:4841961115110。
上诉人李四,女,汉族,1995年11月1日生,住海南省南行市孟镇林丰路7号院11号楼1单元1号。身份证号:41041319512014。
上诉人王五,男,汉族,1996年3月1日生,住海南省南北县大屯镇马庄村卢庄13组13号。身份证号:411315103018。
被上诉人王六,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住海南省南行市孟镇冯庄178号。身份证号:41317301173113。
被上诉人李六,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海南省南行市郑港办事处谷庄38号。身份证号:401170111718。
被上诉人张四,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海南省封咯县城关镇南环路01号。身份证号:4201111841009003X。
被上诉人张七,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住海南省封咯县大李乡任村145号。身份证号:42011118310101575。
被上诉人李七,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住海南省封咯县大岗李乡吴村48号。身份证号:42011117108041531。
被上诉人娄七,女,汉族,11970年11月17日生,住海南省封咯县城关镇幸福路38号,身份证号:42011117011174515。
被上诉人刘可,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生,住海南于县沙乡沙北村振兴街40号。身份证号:42011120115561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海南省封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封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本案中,原告张三、李四、王五与被告王六、李六封过口头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股权转让合同也并非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张三、李四、王五与被告王六、李六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合同的目的是获取股权,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关于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此规定,情势变更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是合同订立,履行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是客观具体的事实,不包括合同主体的主观认识错误;而“变更”是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二、情势变更应当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三、情势变更是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风险,否则应当视为合同双方自愿承受风险。四、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五、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从本案来看,被告王六、李六交付给原告的封咯县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双方协商转让股权时已经存在,且双方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原告张三、李四、王五在获取股权成为封咯县运气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对该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经营一年多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三原告以该二份意见书系虚假文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民法典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 10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三、李四、王五并未对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四、张七、李七、娄七、刘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张四、张七、李七、娄七、刘可与原告张三、李四、王五没有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目前,封咯县运气燃气有限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案外人刘运(45%)、刘开(55%),本案原告张三、李四、王五并非该公司登记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李六返还三原告转让款,但三原告事实上已不能返还被告股权,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张三、李四、王五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七、娄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王五的诉讼请求
现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海南省封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013)封03民初11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三上诉人已登记为运气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股权,相应诉求已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审应基于新的客观事实对一审有关事实(非公司股东,无法转让股权)的认定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第8页、第9页显示“目前,封咯县运气燃气有限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案外人刘运(45%)、刘开(55%),本案原告张三、李四、王五并非该公司登记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陈景伟、李六返还三原告转让款,但三原告事实上已不能返还被告股权,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一审系基于三上诉人非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若判决解除合同,则不具有返还股权的可能性,从而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现从封咯县市场管理局调取的封咯县运气燃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可知:三上诉人已于1013年5月30日登记为了运气公司的股东,依法已享有公司股权,判决解除合同,三上诉人已完全具有返还被上诉人股权的现实可能性,故一审基于此理由的裁判观点显然已因新的客观事实变化应予纠正。
二、案涉合同纠纷的发生,系因出现了运气公司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4]0001号)、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8]0003 号)被确认为虚假文书的事实,从而致运气公司不能经营,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显然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审认为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认定系错误的。
本案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00000元获得运气公司的经营权、股权,在运气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封过入股经营以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即: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运气公司能正常经营,从而一直能从经营中获利。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已于2011年5月接手了运气公司,运气公司一直能正常地经营着,而却在运气公司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将在2011年11月7日到期,就《气瓶充装许可证》申请延期时,运气公司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4]0001号)、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8]0003 号)为虚假文书,导致《气瓶充装许可证》不能延续,运气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继而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相应事实已由(2011)封03民初8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即:本案涉及合同的目的系基于运气公司能正常经营,而运气公司在一直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突然无法继续经营,显然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对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得知存在欺诈情形后提起的本案诉讼,系依法行使撤销权,案涉合同应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应当判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运气公司在2011年就其《气瓶充装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得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4]0001号)、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8]0003 号)为虚假文书,(2011)封03民初8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中才得知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份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
应认定欺诈的理由: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上诉人愿意签订合同系基于运气公司能一直正常经营,自始不存在因消防验收问题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客观事实,故被上诉人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确认告知消防意见系虚假文书,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故意隐瞒,导致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故被上诉人负有应当告知义务却故意欺骗隐瞒,该情形构成欺诈.
如前所述,运气公司因其《气瓶充装许可证》将在2011年11月7日到期,就《气瓶充装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得知2014年、2018年的消防意见系虚假文书,从而引发的(2011)封03民初866号及本案的诉讼,因866号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显然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的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4]0001号)、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8]0003 号)被确认为系虚假文书之前,运气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却突然于2011年11月无法经营,显然此时运气公司无法经营的客观事实属于情势变更,86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一审认为不符合民法典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认定系错误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就一审关于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论述,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理由为:
1、本案案涉合同主要基于运气公司能正常经营,上诉人方才愿意支付款项并从经营中获得利益,系该合同的根本目的,而非只是为了单纯获得运气公司股权而不获利的合同目的,显然”情势”所包含的应有之意便是运气公司能一直正常经营.
2、运气公司系因2011年11月因消防意见书被确认为虚假文书,突然于2011年11月致无法经营,该无法经营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
3、因消防验收意见于2011年11月被确认系虚假文书,而致运气公司无法经营,显然是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风险,公司无法经营也当然不是上诉人自愿承受的风险,也不存在其能想象到之前2014年与2018年消防验收意见系虚假文书的可能性.
4、公司无法经营的发生系消防验收意见系虚假文书,而相应文书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完全系被上诉人在管理经营运气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其当然不可归责于上诉人.
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1万元,但因被上诉人原因致运气公司不能经营从而无法获利,且上诉人正履行86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180多万元,显然: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对上诉人系明显不公平的.
故,因之前两个消防意见在2011年11月被确认为虚假文书,从而导致运气公司无法经营,该无法经营的客观事实显然属于情势变更.
五、与本案直接相关的(2011)封03民初866号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正在履行支付义务。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无过错的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一审判决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866号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能证明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刘开共支付181783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951元。另,上诉人委托律师支付有律师费。
上诉人于2011年5月接手运气公司时,向被上诉人共转款101万元,该支出系实际支出,若本案未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则必然存在该101万元的损失。
即:按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一方面上诉人不应当返还、支付案外人刘开180多万元,但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当支付;而另一方面,本应由被上诉人返还所支付的101万元,但一审判决却未判决,必然造成该101万元系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两个相左的严重后果均由上诉人承担,显然对上诉人极端不公平。
六、案涉运气公司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4]0001号)、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8]0003 号)已被认定系虚假文书,足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存在与他人共同涉嫌滥用职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本案所涉及的运气公司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4]0001号)、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8]0003 号),经(2011)封03民初86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系虚假文书。被上诉人张四、张七、李七系运气公司自申请设立至1016年8月间的股东、管理人员,1014年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该三人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刘可、娄七系自1016年9月至1010年4月9日间的股东、管理人员,1018年的《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与该二人有直接关联。相应文书系虚假的,相应人员必然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4]0001号)、年度消防验收意见书(封公消验字[1018]0003 号),其加盖的印章真实,但却为虚假文书,则必然存在消防大队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相应人员必然涉嫌滥用职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修正)》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应当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因客观情况变化(上诉人已登记为股东)理应更正,对应当认定为运气公司能一直正常经营系案涉合同的应有之意,却错误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运气公司在2011年11月无法经营,系因消防意见被确认为虚假文件,显属客观事实,却被错误认定系主观认识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且有就涉案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及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等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请二审依法审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四、张三、王五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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