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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协议书签字而被列为被告,被诉为实际施工人担责的答辩状

(2023-09-22 20:06:41)

答辩状

答辩人:李三,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雷州市人和区华南街111号院4号楼2单元26号, 身份证号:410206198202100001

答辩人就刘六起诉李三、江西开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只是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加盖有开玉公司印章,应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开玉公司承担责任,显然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地泵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项目州玉城系开玉公司承建,该合同系王五与本案被告江西开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玉公司)签订,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即便答辩人与开玉公司签订《协议书》,被答辩人也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突破合同相对性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情形。

二、答辩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虽然答辩人与开玉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但答辩人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湖南开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湖南开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承建涉案项目的资质,名义上答辩人借用开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是实际上的施工人是湖南开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所谓的书面协议,根据《湖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认定实际施工人应综合把握是否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包括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够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决定权等等”。而本案中,答辩人并不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更不具有施工支配权。实际上,上述行为均是由湖南开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

故答辩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三、王五已收到案涉款项10万元,该10万元应予以扣除。

开克公司工作人员张超鹏已向王五转款10万元,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可证明。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雷州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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