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驳资本金转出给股东系偿还前期债务,主张系抽逃出资的二审证据
(2023-09-21 18:59:13)二审证据目录(宏建公司)
第一组证据
4月1日洛新办字【2011】2号董事会会议纪要
证明:1、公司章程制定在前(2011年2月11日),会议纪要在后(2011年4月1日),该董事会会议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合法集、更没有任何董事会成员签字,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涉嫌伪造证据,上诉人保留举报虚假诉讼的权利。并且该证据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2、该董事会会议亦不显示董事会成员的表决情况,不显示股东投资入股的资本金及用途,也不显示该资本金可直接偿还给投资入股的股东,且相应内容直接将李家淀粉、丰收纯净粉等公司的债权直接剥夺,并直接将丰收集团下属公司等同于丰收集团。该证据不能证明将资本金入资后转给股东经过法定程序,不能证明资本金转给股东系用于了经营需要。
第二组证据
证明:1.庭审结束、超过举证期限、程序违法。
丰收集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三个多月(2011年4月)提交的该组证据,该组证据并非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所举的材料早已过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组织质证;
2、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该组证据即使属实,因为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资金用途,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不能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用于华州新城投资公司成立筹备之用。
4、该组证据材料并不显示丰收集团向相关村民支付款项的直接凭证,不能证明系丰收集团的付款行为,只能证明庞李镇政府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
证明:1.庭审结束、超过举证期限、程序违法。
丰收集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三个多月(2011年4月)提交的该组证据,该部分证据材料并非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所举的材料早已过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组织质证;
2、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该组证据即使属实,因为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资金用途,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不能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用于华州新城投资公司成立筹备之用。假设用于华州新城投资公司,也与丰收集团无关。
4、该组证据显示有支付单位为李家淀粉公司,借款单位为庞李乡政府,也显示有李家淀粉公司向刘同权支付有货款等,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5、李家淀粉公司与丰收集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视为同一主体。
第四组证据
1、(2021)洛06执调令12号及丰收新城名下益县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六张)
证明:(1)该明细显示丰收新城于2011年10月24日、12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向丰收集团转账5000万、68万、2000万,即:该三笔共计768万元。
与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材料中主张“截止2011年12月,丰收新城尚欠丰收集团15178.2万元”,并未显示将该768万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所主张”欠付1个多亿的数字远远大于涉案9000万元,不影响其客观真实及合法关联性“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2)2012.10.18,2012年4月(17日、11日、11日)、6月(6日、14日、15日、19日、20日)、2012.10.9,丰收新城分别向丰收集团转账1亿、700万、500万、400万、5579750元、1600万、200万、1200万、1100万、1000万。
即:丰收新城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9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丰收集团共计转账不少于2.4894亿元。显然,即使上诉人欠丰收集团一亿左右,那么2011年2月--7月转走的9000万元、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转款近2.5亿的款,怎么确定那笔是还所谓的欠款?。
2、华州新城公司名下尾号1425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三张)
证明:2011.4.2,丰收新城转出至丰收集团500万、500万(备注:还款)
2011.7.5、2011.7.6,分16笔500万共8000万转至丰收集团(备注:业务款)。
显然:业务款与还款并非同一含义,若2011.4.2的1000万系偿还成立前的借款,也备注的还款。而2011年7月5日、6日的8000万,所备注的系业务款,而非还款,不能以现在的诉讼来推断、臆想10年前的款项性质,应以当时所备注的真实意思而认定该8000万元的性质,故不能认定为系偿还借款,该8000万元明显系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
1、丰收集团、丰收新城提交的2021年12月6日《民事起诉状》、《新城资本金情况说明》及附表一、附表二,新城证据目录及丰收集团证据目录、《补充证据目录》
丰收新城证据目录中载明的“9000万元资金用途,系归还其成立前的借款”。丰收集团证据目录中载明的“董事会于2011.4.1作出公司资金到位后,偿还丰收集团垫付资金的决议”,显然,其决议目的系偿还成立前已欠付的债务,而并不涉及成立后新欠付丰收集团的债务。
丰收集团证据目录载明的“截止2011年12月,丰收新城尚欠丰收集团15178.2万元”。
补充证据目录中“成立前,丰收集团关联公司代支付土地流转款、赔青款、征地补偿款、修路补偿款等费用共计10511万元”
另:补充证据目录有“成立前期向丰收集团关联公司之一(李家淀粉公司)借款为1.1017亿元”,显然,关联公司不能等于丰收集团,向关联公司借款不能等于向丰收集团借款,该1.1017亿元也与前述的15178.2万元、142782017.5元、9294万元、10511万均相矛盾,显然:账务混乱,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审计。
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在无法定程序、且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款转出,明显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庞李镇补充材料等无真实有效性,无直接证据材料显示洛新城成立前便欠付丰收集团9000万元以上,而丰收新城向丰收集团在成立后的短短两年间向丰收集团转账高达2个多亿(2.4894亿+9000万),显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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