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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关于合同条款及联系函的意见

(2023-07-30 20:06:43)

关于合同约定1.2倍及《工作联系函》的意见

一、对恒国公司主张合同约定1.2倍的意见

1.本案涉及三份《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基建电施工合同》,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倍,而鉴定金额为 223 395.43

元并不能明确对应的是哪一份合同;

2. 《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只约定了如为乙方违约由第三方施工,甲方安排第三方施工部分,需按照甲方与第三方结算价的1.2倍从乙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却没有约定因甲方的原因导致额外工作签证工程款应按1.2倍计算,明显减轻了恒国公司的责任,而加重爱田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3. 第十条1.2倍的约定,前提为乙方违约,本案中乙方并未违约,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并非本案电力工程所涉及的,也不是因为乙方施工不达标而导致的,相反系因甲方自身原因,甲方自行委托的第三方,相应施工项目并未通知乙方,不应由乙方承担.

4. 第十条1.2倍的约定条款,并未加粗,甲方也未明确告知,以明示的方式向乙方释明,显然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对乙方不产生效力;

5. 该合同系恒国公司与第三人爱田电力所签,而被上诉人李三、张建峰系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恒国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受该条款的约束;

二、对2017年12月6日004号《工作联系函》意见

1、该《工作联系函》是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系在2017年3月《正式电实施方案》之后,在2018年8月签订正式《供配电施工合同》之前;

2、该联系函仅显示“预交的100万保证金将进行扣除”,并未明确一定扣除,且李三也未表示同意直接扣除;若直接扣除,便意味着双方直接解除合同关系,不再继续合作。

3、该联系函虽显示有“李三”签字,但李三签字只是对收到联系函的确认,不等于对相应内容的确认,对此李三并未确认同意接受相应内容;

4、《实施方案》只是框架协议,实际履行应根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基建电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而该联系函系在正式合同之前,而联系函也显示“将进行扣除”,意在在以后的协议中会对保证金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本案正式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确认该100万保证金由恒国公司予以了直接扣除,相反,双方又继续合作,签订正式合同,根据正式合同的约定,该100万保证金未并直接扣除;

5、该100万保证金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客观情况,双方就该保证金进行了新的约定转化;且恒国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未直接明确表明没收保证金,后双方继续合作,于2018年8月签订新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性质已发生转化。

被上诉人:李三、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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