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涉商业秘密民事案的财产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京市秘科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1100775124359M,住所地:京市高新区洛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洛,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东,男,汉族,1989年8月1日,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卫后镇布张村3组407号,公民身份号码:282198908011092.
申请事项: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扣除已冻结、查封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份额)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300万元扣除已冻结、查封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份额)的其他财产。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300万,未能全额保全,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予以采取保全措施。
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扣除已冻结、查封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份额)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300万元扣除已冻结、查封被告李西、京市西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份额)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如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自愿承担责任,且已由保险公司承保。
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高检发〔2020〕15号)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的可识别程度、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