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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类纠纷案就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对发包方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

(2023-07-19 20:13:12)

对被告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心池公司)

对第一组证据 :

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处罚相关文书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照片及被告单方出具的清单等,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为甲方和监理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加150个日历天,因为被告的原因(被告给的开工报告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等)导致工期拖延;且通过原告的举证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变更履行,如:土方开挖、清运、回填等由被告方承担,由此所附带的义务转由被告履行。

被告所举证的行政处罚的罚款系因土方施工而造成,因土方开挖、清运、回填系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进行,该故因此行为而导致的行政罚款应由被告偿还、承担。

对第二组证据:

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清运合同、检测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清运合同系后期自行补充的,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变更约定,该土方的清运及开挖、回填均由被告方自行负责,该合同进一步说明了该事实,相应费用当然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方承担,也无权再就该费用向原告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罚款系因土方施工而造成,因土方开挖、清运、回填系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进行,该故因此行为而导致的行政罚款应由被告偿还承担。

原告方已购买了环保用品,已达环保标准,与被告提交票据有关的环保用品系用于土方作业而购买,与原告无关,该票据进一步说明了土方开挖、清运、回填等由被告负责人事实,相应费用当然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方承担,也无权再就该费用向原告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检测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而有关检测费用,被告并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检测费用的真实性,且即使有一部分检测费用,该部分的有关工程桩基检测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水电费仅有被告自行编制的统计表,相应数值的确定并无真实有效的来源,并未提交被告已交付水电费的直接证据,如转账记录,水电部门的缴费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交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水电费应由原告方直接承担。

对第三组证据:

被告提交的书面的该组证据材料并不完整,如花名册、投诉信、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均是部分材料,不能完整的反映案件事实,被告系有意隐瞒,而被告主张相应罚款均由原告承担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对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单位予以处罚,被处罚单位应当对己方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

结合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工期的延误,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已协商确定了由被告负责土方开挖、清运、回填,且又因被告方图纸的变更问题,及被告方迟迟怠于履行约定义务从而导致工期延误,但被告却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归于原告系推卸责任。

对第五组证据:

结合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但原告系2021年5月20日封顶,于2021年6月份已撤场,而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该照片不能不能证明原告在撤场时的现场状态,造成原告撤场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所致。

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方已将案涉工程施工至封顶,向被告主张核对材料、支付款项等事宜,但被告总是无法找寻到,无对接人员。另:被告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及图纸变更、工程签证等问题,且向被告沟通无人对接,致使现场的人员及机械一直产生着费用,后被赶离现场,当日有报警。

质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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