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拖延的错误执行行为导致未能执行而提出执行监督的申请书
(2023-06-28 18:26:53)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心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大学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670,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一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回族区有店镇刘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 。
法定代表人刘岭,经理。
被执行人刘民,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杨庄镇大温庄95号。身份证号41211961000。
被执行人刘亮,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吴寨1号。身份证号41031962000。
被执行人刘平,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回族区矿后街9号楼1号。身份证号:4102198005。
被执行人刘岭,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回族区迎宾路4号2号。身份证号:4103197202。
请求事项:
依法对洛阳市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执7号执行一案,就拖延执行的违法行为导致执行标的物变更,且对已查封多年的土地未启动拍卖程序,使得至今未能清偿任何债务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执行监督。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洛阳市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豫02执7号。该案的执行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在执行立案前的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早已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已于2015年6月进行了查封。然而至今回族区法院未能对已查封土地进行拍卖,且因其严重的拖延执行行为导致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已变更了使用权人,造成未能清偿任何债务,给申请人造成了几百万元的严重损失。
因此,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第71条、第72条、第7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贵院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 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71.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73.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