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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张涉嫌违法犯罪而致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的再审答辩状

(2023-07-04 21:30:13)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李杰,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县张庄镇张村211号,身份证号4101221972011。

关于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不应被支持,理由简要如下

一、原审法院经当庭严格审查,多次询问、核实证据材料,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对于调取证据问题,非再审申请人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而其在二审时也提交了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审查认定,显然,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更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经公证文书予以了公证,系有效协议.

1、《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

《土地承包协议》签订于2012年3月26日,后因该承包协议未明确所承包土地的面积,而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两协议的签订均有时任六组组长张荥的签字捺印,相应代表的签字系由张荥负责联系,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且有村委会的印章,能证明双方间的土地承包的基本事实,并能证明双方的关于土地承包的具体事宜。

2、《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系因:案涉土地为沙岗地,为了能更合理的利用土地,给村组集体带来一定收益,2012年3月,再审申请人便决定将案涉土地对村民进行对外承包,于2012年3月24日在村委办公室,由村组代表就案涉土地的承包拍卖办法进行开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确定于2012年3月26日10点至12点进行招投标拍卖竞价,最终由答辩人竞得。

2012年3月24日《张村第六组党员群众代表讨论拍卖林地事宜记录记录》,及原六组组长张荥在一审时的陈述,足可证明:协议的签订,其程序合法。

3《土地承包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系因:案涉土地为沙岗地,为了能更合理的利用土地,给村组集体带来一定收益,2012年3月,再审申请人便决定将案涉土地对村民进行对外承包,并经民主程序,从而签订了协议。显然,该协议的签订系在为了公共利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

又因因案涉土地为沙岗林,为便于合理开发,必然需要对相应土地进行平衡等行为,故而在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双方进一步约定:“乙方(原告)因经营需要,甲方(被告)允许乙方对地形地貌进行改变,投资归乙方,收益归乙方,在地形改变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处理,并承担责任”、“乙方对本地块自主经营,沙土经乙方处理后,土地经营权归乙方”等。

再审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均非效力性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认定承包沙岗林协议无效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关于禁止沙岗林进行承包,并禁止平整的法律条文。显然,《土地承包协议》系有效协议,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4、《土地承包协议》并非属于不能公证事项,河南省中荥县公证处(2013)荥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并未被撤销,为有效公证文书。

《土地承包协议》属于合同,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显然,中荥县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显然,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复查申请,且至今,(2013)荥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并未被撤销,一直系有效公证文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答辩人并不存在挖沙取土破坏、毁坏承包地的犯罪行为。

与本案具有相同情形(所承包土地上存在卖沙行为)的另一案件,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洛3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卖沙协议》实质是被告发包沙岗的采沙使用权,而非出卖沙岗或者沙土的所有权。该协议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至双方签订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卖沙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卖沙行为并非当然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今也并未对再审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未进行刑事立案,足以说明卖沙行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应予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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