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纠纷经一、二审而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的答辩
(2023-01-11 21:22:05)再审申请答辩意见
答辩人王点,女,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华州市山水区山城办事处东王庄7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2921.
关于王毛、田王一不服华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山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和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山01民终7027号民事判决书,王毛、田王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华州市华东新区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庄村委会)确认的《承诺书》足以证明王毛已经就安置房的份额作出了选择,该选择符合南王庄村村规民约的规定,其结果完全合法,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事实上,王毛正是向南王庄村委会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由田王一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和安置房资格,南王庄村委会才将田王一名字张榜公示,并且在张榜期间并无他人对此提出异议,最终田王一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因此,《承诺书》证明了王毛与田王一取得安置房资格符合南王庄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存在对王点侵权的情形。
2.淘宝网关于嘉苑社区司法拍卖情况。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安置房附近的安置房嘉苑社区处置情况并不良好,其拍卖价格已经远低于评估价格,且不易出售。因此应当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配,在房屋价值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对房屋拍卖款进行分配,不能以周边商品房的价值认定案涉安置房,从而加重王毛与田王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点已经不再享有安置房分配资格,南王庄村安置房分配方案明确阐明了安置房分配人员的确定程序,并非按照拆迁时签订的《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进行认定,而是对享有安置房的人员名单进行三次张榜公示,王点均未出现在张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中,南王庄村委会已经不再认可其安置房分配资格,王点实际上已不再属于应享受安置房分配人员之内。
2.王毛、田王一取得安置房完全符合规定,侵权的事由并不存在。王毛作为南王庄村在2002年7月21日前华东新区规划范围内登记在册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南王庄村确定的安置房分配对象,并经过三榜公示及山城办事处的确认,取得安置房完全符合规定。田王一作为王毛符合婚姻政策的结婚配偶,经王毛与南王庄村委会签订《承诺书》选择将安置房分配给田王一,获取安置房也符合南王庄村制定的安置房分配政策,最终经过三榜公示及山城办事处的确认,取得安置房也完全符合规定。
3.《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拆迁时拟定的协议,安置房分配时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安置房实际分配是南王庄村委会根据安置房的实际建造情况,通过召开村两委会议共同讨论所制定的村规民约确定的。即便按照王点作为拆迁时的家庭成员,也并不当然享有因拆迁获得安置房的权利。
4.南王庄村安置房分配是政府主导的,由山城办事处全程监管,
南王庄村委会负责实施的政府行为,其分配方案不应当通过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便王点认为南王庄村委会制定的分配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向山城办事处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其是否享有安置房分配资格。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王毛、田王一依据南王庄村委会及山城办事处的要求获取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王点认为其享有安置房分配份额的权利被侵犯,侵权主体应当为南王庄村委会,或者向山城办事处提出异议。
2.一审法院适用诉讼费用法律错误,加重了王毛、田王一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点诉请标的为1,000,0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554,322元,王点应当承担345,571元对应的诉讼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判定由王毛、田王一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王毛、田王一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而申请再审。
答辩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简要如下:
1、本案不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为:王毛于2022年5月11日自行书写的《承诺书》及南王庄村委的《证明》。
(1)《承诺书》的内容明显与王毛在2015年起诉王点离婚案件中经法院调解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该民事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如有华州市华东新区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毛一户分得的房屋及其他福利中被告王点及婚生子王虎应分得的份额,原告王毛不得侵占”。
根据该约定,王毛无权将王点应享有的房屋份额分配给田王一,足以说明王毛存在故意违反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形,存在故意侵犯王点合法权益的事实;《承诺书》明显系为了混肴审判人员的审理思维而故意后补的材料;《承诺书》系王毛的自行承诺,明显与拆迁安置政策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系无效承诺。
(2)《证明》仅加盖印章,并未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明》的内容只是说原承诺书已丢失,众所周知作为国家的基层组织有关于相应档案材料严格保管的一系列严厉措施,不可能存在任意丢失的情况,显然系为了案件的需要事后随意出具的,无盖章人员签字说明加盖印章人员当然知晓出具虚假材料的后果,已考虑到即使追责也不能证明系其加盖故而无需担责。
《证明》内容显示此承诺书模板内容与原承诺书一致,却未提供原承诺书的复印件,不能证明相应内容是一致的。
《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南王庄村委认为王点无拆迁安置权益的观点,也不能证明田王一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更不能证明田王一当然的替换王点享有安置权益。
(3)该《承诺书》及《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认为侵犯王点合法权益的、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的自我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更不能据此认定王点便无拆迁安置权益,从而推定田王一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更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点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系基于2012年的《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华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并非该《承诺书》、《证明》可以任意推翻的。
(4)南王庄村委会制定的《南王庄村回迁安置房分配范围及对象》规定:“男方离婚后再婚的,只给女方一人的安置房(由男方选择,并与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与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中的相关协议,其概念当然非申请人所认为的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协议需双方签字盖章、且含有相应权利义务内容的材料,显然本案中并不存在王毛田王一与村委会签订有新的协议,从而直接否认推翻王点的拆迁安置协议。
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点作为拆迁时的家庭成员享有安置权益,且认定二申请人存在侵犯王点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准确,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1)王点在一审时提交有2012年1月19日《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华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可以直接证明:王点享有拆迁安置权益。
(2)王点所提交的华州市华东新区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
员会出具《证明》(2019年1月2日)及王下艳所在户分房表、华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5页、2019年3月13日开庭笔王等材料,已显示应当由王点享有的安置房屋却被王毛分配登记在田王一名下,显然可证明王毛、田王一共同侵犯了王点的财产权利。
(3)本案并不存在:南王庄村村委会直接剥夺王点拆迁安置权益的情形。
本案的事实是:南王庄村委按有效的拆迁安置人口将含王点份额的安置房屋一并分配给了王毛所在的户,但王毛却任意的将应分配给王点的安置房屋却直接分配给了田王一,显然对王点的侵权主体为王毛、田王一,而非南王庄村委和山城办事处。
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南王庄村委会制定的《南王庄村回迁安置房分配范围及对象》规定:“男方离婚后再婚的,只给女方一人的安置房(由男方选择,并与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由此可知,该规定并未直接剥夺王点的拆迁安置权益,也没有直接赋予田王一取代王点直接享有安置权益。本案中王点所应享有的安置房显然系被王毛选择分配给了现任妻子田王一,而并非王毛所称的“申请人完全依据南王庄村村委会及山城办事处的要求获取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毛、田王一的行为既侵害了王点依《拆迁安置协议》应享有的权利,也违反了王点与被告王毛生效离婚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王毛、田王一已然侵权,现已实际侵占属于王点的安置房屋,并非法侵占至今。显然二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的产生完全系二申请人的故意侵犯王点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而产生,且涉及到了严重侵犯王点居住权的问题,王点基于侵权事实及侵权后果而合理主张,原审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作出的判决,系正确适用法律。
4、二申请人关于“王毛名下还留有未装修未入住的小套房屋(约10平米),明显更利于案件处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的观点”答辩人愿对此观点予以慎重考虑。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