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仅判定额违约金而未判定起诉时主张的持续违约金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五,男,汉族,生于976年7月2日,住河南省项城市会镇王寨村,公民身份号码:42702 38.
被上诉人袁平,女,汉族,生于978年9月29日,住山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40号院2号楼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42925 27。
被上诉人石小,男,汉族,生于982年2月2日,住河南省项城市文化南路西二胡同0号,公民身份号码:42709。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山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17)山03民初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的部份判项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不服部分预交案件上诉费用。
上诉请求:
1、撤销山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17)山03民初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第二判项中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2、依法改判为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3、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22.5万元;
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五、袁晓平向原告王兴借款000000元,承诺2017年4月3日归还,并承诺到期自愿还款225000元,若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2010000元,若逾期三天后不能归还,除支付违约金外,另需每天支付3000元,担保人石小伟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事实并不完整。
本案的其他事实是:被上诉人王五、袁晓平于2016年7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201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小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指印,上诉人当日(2016年7月3日)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五转账000000元。
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但却在“本院认为”中,并未对案涉款项的实际发生时间“2016年7月3日”及逾期还款的相应责任予以认定,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不完整。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22.5万元有法律依据。
案涉款项本山00万元,该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3日,上诉人已按约将00万元转账支付给王五,且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另2016年9月201日、2017年3月201日、2017年2月6日,几方均对该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予以认定,且有书面证据可证明。《还款计划书》载明“承诺2017年4月3日归还,并承诺到期自愿还款225000元”,可知22.5万元系约定的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逾期付款间的违约款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万元。
2、原审诉讼请求支付借款本山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亦可主张违约金,显然主张以0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有法律依据。
综上,案涉款项00万元本山发生于2016年7月3日,双方对该0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相应责任,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