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多年前的买房协议、收据而起诉,主张不担连带责任的被告答辩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州市山水区有寨乡有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
法定代表人:张在,任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张在
对王上诉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张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五0民初46号,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
王上与被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园林花卉有
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上房屋购买款
500000 元;3.被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上损失:自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5.9%
的三倍计算为66645.83 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归还 款项,按 LPR 利率
3.85%三倍计算;4.被告张在对被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和张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
年 4 月 27 日,原告王上与被告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王上
一、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合作合同关系,但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合同。
王上与答辩人商议过关于合作建房的事宜,但具体事宜并没有详细约定,从王上提交的《住房协议书》便可以看出,约定的是合作,而并非买卖,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房屋信息,如:房屋面积/详细具体位置/户型等,且该协议约定的是每平方米不超过7000元人民币,而非具体的房屋单价,也没有约定逾期交房/交房标准等事宜,这与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显然,双方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通过《住房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得知,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是关于房子事宜,约定了乙方王上大致需要投入的金额,合同只是限定了房屋单价,且内容相对简单,约定的事项较少,显然系合作合同关系。
二、答辩人并未收到王上主张的50万元
双方于201年4月27日签订了《住房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的合作事项而签订的初步协议,约定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万,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王上并未依约向答辩人交付50万元,答辩人也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50万元。
王上主张向答辩人支付过50万元,但并未提供转账记录,若是现金,也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并应详细说明支付现金的过程。
而通过王上提供的《收据》可知,无法识别时间/款项性质,也无法看出大写的金额,从印章的位置可知,被水沾湿面积恰好完全遮盖了款项性质/金额的关键信息,沾湿渲染的位置恰好比印章大一圈,而纸张却不存在被水沾湿过的褶皱,故,答辩人认为该收据被人为故意为之。
三、王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据王上提交的《住房协议书》,答辩人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向王上交付,如果不能按期交付,那么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本金,据此可知:王上主张的50万款项便应当自2015年月1月1日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至2022年2月22日起诉之日早已达七年之久,其并未举证不间断地主张过该笔款项,显然早已过(三年、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张在只是一有园林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各自独立,不应当对一有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上主张的诉请系与一有园林公司间的合同纠纷,系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张在系一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有一定行为也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且王上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财务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驳回对张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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