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纠纷案,涉及多人、协议效力、债权金额等,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四,男,100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州市山水区未来路办事处山庄260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0010501011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10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州市山水区水风街人人家苑1号楼1楼,公民身份号码22020011000001210410。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1)山01民初145000号民事判决、及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山民终4005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1)山01民初145000号民事判决、及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山民终4005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依法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娟、张伟、王王系申请人的债权人,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张三认为其从王四的债权人处合法受让了债权,从而成为了王四的债权人,即:本案张三的债权请求权依据便是债权转让协议。
2010年11月21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人处的签字为:王娟、张伟、王王、王新(王一代)等11人,然而王四与王娟、张伟、王王该三人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与该三人从未形成过债权债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张三在本案中所提交王娟系债权人的证据材料为:王娟与赵永峰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与王四间的租赁协议;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山莉债权金额122600元、王新债权金额10万,缺乏证据证明。
张三主张从山莉处受让了122600元的债权,但并未提交证明该债权122600元的成立的证据材料,没有提交《收据》,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转账记录,该122600元的金额仅是山莉单方书写的数字,无证据材料可证明。
张三主张从王新处受让了10万元的债权,该10万元也只是王新单方书写,(2020)山01民初121400号民事判决显示:王新应支付王四2010年2月1日至00月11日的房租共计005万元,但王新只是单方陈述已向王四支付了55万元,然而本案张三仅提交2010年1月转账40万元的记录,并未提交《收据》,也没有提交支付该15万元的凭证,不能仅凭自己书写“刷卡15万”就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11家商户的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且债权转让金额准确,缺乏证据证明。
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人并非均系王四的债权人,如:王娟、张伟、王王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多人并非均系债权人本人所签,由他人代签的也未有授权证明材料,如:王新由王一代签等;
债权转让标的为债权人对王四享有有租金返还请求权,标的额为1162400元,然而转让价款为零元,没有合理说明的材料;
债权金额1164200元,若债权成立,且金额准确,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然而张三仅提交了七份《收据》,缺其他六份《收据》,仅提交了五份转账记录,缺乏八份证明实际已支付了租金的证明材料。
二审时,审判员着重问了张三的证人王柯檬租金支付事宜,其答:转账转给公司,而公司与王四无关;其答:朱广凯为收款人,王四并非直接的收款人,即:王四本人不收取租金,而张三却不提供《收据》,提供的部分收据中不显示日期(如王丹丹、代滨等),怎么能够证明相应债权人已向王四交付了租金,交付了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期间的租金。
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错误。
本案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张三从他人处受让了租金返还请求权才成为了王四的债权人,基于债权转让,张三对王四享有债权。
而王四与张三、张五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四享有对张三、张五二人的债权,并非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也非对张三一人享有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才能主张抵销。显然,本案生效判决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债权债务人而进行抵销,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部分债权人系王四的真实债权人,也错误认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上单方书写的金额是真实、准确的债权金额,且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意抵销,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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