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开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亡,公司对受害方起诉的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山水区水海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与王林、司一天、李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司一天、被告李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等共同赔偿王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26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司一天驾驶山A×××××号江淮小客车在郑州市××号灯杆处,与田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有受伤。2016年6月22日,郑州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郑公交认定字(2016)第001号认定书,认定司一天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王林就该事故部分费用和损失向贵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田有2016年6月18日前发生的费用20万元,由被告司一天赔偿田有2016年6月18日前发生的费用2万元。被告司一天与李经均系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山A×××××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经,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田有已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王林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为维护王林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答辩人就王林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
2016年6月11日,司一天驾驶山AW6J号江淮小客车与田有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车辆的山AW6J号江淮小客车,系登记在李经名下,且由李经投保有相应保险,李经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肇事车辆的义务,亦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
二、司一天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19:30,非正常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地点:淮河路嵩山路,且车辆是自西向东行驶,而有一公司在华山路186号(华山路水海路),司一天的居住地在水海路与昆仑路。
司一天驾驶车辆于2016年6月8日便从郑州去洛阳,却于2016年6月11日才回郑州,且司一天系洛阳新安人,结合前述理由:司一天驾车路线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其系办理个人事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因此,司一天驾驶车辆的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联,答辩人不应就其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非侵权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因司一天的不当驾驶所,结合田有自身的过错,造成了田有受伤的后果,而答辩
人与事故责任人司一天不是共同侵权人。
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李经,将其车辆借给司一天使用,答辩人对此并不过错,且司一天驾驶车辆并非基于答辩人的业务而发生事故的,即非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或者是双方的约定、或者是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
司一天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了田有轻微擦伤,后果不甚严重,但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当时接诊时说病情并不严重,只需做个手术即可,但在做手术过程中却被直接送往重症监护室,两个多月后才脱离生命危险。
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2016年8月29日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2016年12月16日死亡,相对轻微的交通事故却住院将近两年半,且在出月几个月后死亡,并不能排队医院医疗过错及其本人的体质对死亡结果的影响。
答辩人:郑州有一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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