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024-01-19 15:51:28)
标签:
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告知性行政行为权利义务 |
分类: 法律知识 |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同时,《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第76项中明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意味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备案材料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可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备案机关经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登记备查行为,并不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或者认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