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Metaphysics of morals,1797)》摘要
(2013-06-27 10: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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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康德73岁时出版了《道德形而上学(1797)》;该书分为法权论(doctrine of right)和德性论(doctrine of virtue)两部分,其中法权论论及了康德的基本政治思想,具有较为重要的位置。在这里康德仍然遵循其先天知识至上的概念论理路,从自由概念推演出基本的法权观念。普遍的法权原则是“如此外在地行动,使你的任性的自由应用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freedom of everyone in accordance with a universal law, is indeed a law [Gesetz], which lays an obligation on me, but it does no)。”【239】,这听起来酷似Rawls的正义第一原则,却是定言命令第一公式的应用。
康德说,自由是惟一的生而具有的法权(innate right),平等、做自己的主人、无害条件下对他人行为的权利等都蕴含在自由法权之中,而所有的私人法权(private right)都是获得的法权(acquired right)衔接于自由法权之上。在私人法权中最重要的是财产权,这里康德延续了Grotius和Locke的传统,从源始的共同占有和先占行为推出私人财产权,并主张自然状态下这种私人占有只是暂时的,稳定的占有需要在公民状态中由公共法权来保证。在从自然状态向公民状态的过渡中,Kant舍弃了历史维度,而强调社会契约是一个理念。这就契约理论而言,Kant是将历史提升到了本体论的高度。就国家理论而言,Kant的立场较为复杂:一方面认为纯粹的共和国才是实践理性的理念,也用独立性(independence)来界分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具有共和主义色彩;另一方面又坚决反对了暴力反抗的权利,对大革命中的处死君主表达了深深的反感。就国际法而言,Kant认为在邦联或国家联盟下的永久和平是最高的政治善,虽然他对现实地实现这一理想不太抱有希望。Kant还主张一种世界公民权利,虽然只是涉及交往、商业、造访等权利。
伦理学也涉及义务,但主要涉及内在的动机,因此相关的伦理学与法权论区分开来。德性似乎仅仅是人在遵循绝对命令式时抗拒天然偏好所展现出来的品质而已。在Kant庞大的道德哲学体系中似乎居于较为偏远的位置。】
第一部
“前言”说,《道德形而上学》分为法权论(doctrine of right)和德性论(doctrine of virtue)。而论述只能涉及first principles;康德辩护了自己体系:何以晦涩;相信只存在一种哲学;独创性“有朝一日,必定要轮到批判哲学家最后来笑,而且也笑得最好(the critical philosophy's turn must finally come to laugh last and so laugh best)”。【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六卷》,张荣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17,下同】
“道德形而上学导论”。“就理性能够规定任性而言,意志就是实践理性本身。”【220】“自由法则叫做道德的。就这些法则仅仅涉及纯然外在的行动及其合法则性而言,它们叫做法学的;但是,如果它们也要求,它们本身应当是行动的规定根据,那么,它们就是伦理的。”【221,在康德这里,伦理是道德的一部分,是内在的道德】两种情况下,法则都是任性(choice)的内在规定依据。“一个出于纯然概念的先天知识体系叫做形而上学。…以任性的自由为对象的实践哲学就将预设并且需要一种道德形而上学。”【223】立法(lawgiving)中,“使一种行为成为义务,同时使这种义务成为动机的立法是伦理学的。而在法则中不连同包括后者,因而也准许另外一个与义务本身的理念不同的动机的立法,是法学的。…法权论和德性论相互有别,不是因其不同的义务,而毋宁说是因立法的差异,是立法使一个动机或另一个动机与法则联系起来。”【226,权利与道德的基本分野在此】道德形而上学的预备概念包括:自由、责任、允许、义务、行为(deed)、人格(“道德上的人格性不是别的,就是一个理性存在者在道德法则之下的自由”【231】)。区分自然法与实证法:在于对责任的理解而言能否通过理性而言得以划分。【232】“道德论的最高原理就是:按照一个同时可以被视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233】法则、归责。功德的/本分的/缺失的。
“法权论导论”。“一种外在立法的那些法则的总和叫做法权论。如果这样一种立法是现实的,那么,它就是实证法权的学说…但如果没有二者的结合,就依旧是纯然的法权科学。后一个称谓应归于自然的法权论。”【237】法权概念“只涉及一个人格对另一个人格的外在的、确切地说实践的关系。”【238】只涉及任性(choice)的关系(不涉及愿望),也不考虑任性的质料。“法权是一个人的任性能够在其下按照一个普遍的自由法则于另一个人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238】法权的普遍原则是“如此外在地行动,使你的任性的自由应用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freedom of everyone in accordance with a universal law, is indeed a law [Gesetz], which lays an obligation on me, but it does no)。”【239 ,Rawls的第一正义原则与此类似,何怀宏再版译本P.47】但作为法权原则,这一原则不被要求成为行为者的准则。与法权原则相结合的有一种强制的权限(an authorization to use coercion)。“法权和强制的权限是同一个意思。”【240】“严格的法权也可以被表现为一种与每个人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相一致的普遍交互强制(reciprocal use of coercion)的可能性。”【240】有两种含混的法权:公道(equity);紧急法权(ius necessitatis),“在我自己有丧命危险的情况下剥夺另一个丝毫没有加害我的人的生命。”【243】康德认为这两种情况都是混淆了法权实施的主观根据和客观根据(面对理性和面对法庭),他支持公道而否定ius necessitatis.
“法权论的划分”“一般道德形而上学的划分”。义务可分为三种:正当的义务:做一个正派的人;司法的义务:不要对任何人做不正当的事;正义的义务:进入社交,在其中维护每个人他自己的东西。作为系统学说,法权可以分为自然法权和实证法权。法权也可以最高划分为生而具有的法权(innate right)和获得的法权(acquired right),“其中前者是那种不依赖于一切法权行为而应天生归于每个人的法权;后者则是需要这样一种法权行为的法权。”【246】
“自由(对另一个人的任性强制的独立性),就它能够与另一个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而言,就是这种唯一的、源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Freedom (independence from being constrained by another's choice), insofar as it can coexist with the freedom of every other in accordance with a universal law, is the only original right belonging to every man by virtue of his humanity)。”【246】生而具有的平等、做自己的主人的品质、在无害条件下对他人行事的权限都包含在自由的原则之中。自由权是唯一的生而具有的法权,后面关于私人法权都不是Innate right,而是衔接其上的。
道德论称为义务论而不称为法权论,因为“道德命令式是一个要求义务的命题,随后从这个命题中可以展开使他人承担义务的能力,亦即法权的概念。”【249】自然法权划分为自然的法权和公民的法权(natural and civil right),“其中前者被称为私人法权,后者被称为公共法权。”【251】
卷1:私人法权(private right)
1.如何拥有外物(how to have something external as one’s own)。实践理性有一个许可法则,“把我的人性的每一个对象都当作客观上可能的‘我的’或‘你的’来看待和对待。”【253】区分理智的占有和经验的占有,后者只是显象中的占有。Kant延续了Grotius和Locke的所有权理论,从源始的共同占有和首战权推出了如何拥有外物,“占有者所依据的是对土地的与生俱来的共同占有和先天地与之相应的、在同一块土地上的一种被允许的私人占有的普遍一致,而且占有者通过第一次占有而原初地获得一块确定的土地。”【258】 “把外在于我的某种东西当做我的来拥有,其方式是主体的意志和那个对象纯然在法权上的结合,不依赖与对象在空间和时间中的关系,遵循的是一种理知的占有的概念。”【261】这种占有涉及到其他人有责任放弃我的任性的对象,而只有一个集体普遍的和掌握权力的意志才能赋予其他每个人以责任,“所以,惟有在公民状态下,才能有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264】但也须假定在自然状态中一种临时的占有,“在自然状态中把某种外在的东西当作自己的来拥有的方式,是一种有形的占有,这种占有自身具有法权上的假定,即通过在一种公共的立法中与所有人的意志相一致而使这种占有成为一个法权上的占有,而且在期待中相对而言被视为一种法权上的占有。”【265,这种从自然状态到公民状态,可以按照Aristotle的fulfillment的观念来理解。】
2.获得某种外在的东西的方式(how to acquire something external)。这里康德额外的区分了“源始的共联性(communio origninaria)”和“初始的共联性(communio primaeva)”,后者基于历史的契约。【258,266】外在获取的原则是“某种东西,我按照外在自由的法则把它置于我的控制之中,并且有能力把它当作我的任性的对象来使用。归根结底,我要使它成为我的,这种东西就是我的。”【266】源始的获得的因素:占领、标明和归己。根据获得方式,可以划分为物品法权、人身法权、或把人格当作物来拥有。
物品法权:只有在源始的共有中才能确立他者的义务,单个人的孤立状态无法确立对物品的权利,“如果不预设这样一种共同占有,就根本无法设想,毕竟并不处于对该物品的占有之中的我,如何会受到其他处于对该物品的占有之中并且使用它的人的伤害。”【269】源始的共同占有;获得的法权行为就是强占(occupation),而这种强占只有在公民宪政中才被永久获得,自然状态中则只能暂时获得。占有的权限“与将它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中的能力一样远。”【273】这里康德顺便谴责了殖民。“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法权概念…无非就是一个人格与多个人格之关系,即在物品的使用上通过前者的意志约束所有的后者,只要前者的意志符合外在自由的公理。”【277】
人身法权:对他人任性的占有,只能通过契约的转让来实现。“我由此直接获得的就不是一个外在的物品,而是他人的一个行为,通过这种行为那个外在物品被置于我的控制之中。…一种人身法权(a right against a person)。”【283】
采用物的方式的人身法权(on rights to persons akin to rights to things)。婚姻的法权,这里康德反对了同性恋:“性关系是相互的使用,即一个人使用另一个人的性器官和能力,而且要么是一种自然的使用,要么是非自然的使用,而且后一种使用要么是在同性的一个人身上...这种对法则的违背、非自然的恶习,也是难以名状的,作为对我们自然人格中的人性的伤害。”【287】父母的法权;家长(head of the household)的法权。
3.通过司法判决的有条件获得。如捐赠、借贷契约。
最后Kant论及从自然状态向法权状态的过渡。“非法权状态,亦即其中没有分配正义的状态,叫做自然状态。与它相对立的,不是可以叫做一种人为状态的社会状态,而是处于一种分配正义之下的社会的公民状态。”【318,Godwin和Paine的社会的与政治的之间的区分】
卷2 公共法权(public right)
1.国家法权(the right of state)。“为产生一个法权状态而需要公之于众的那些法律的总和,就叫做公共法权。”【321】有国家法权、国际法权和世界公民法权。
Kant说,暴力准则及其恶意,不是由经验而知的事实,而自然状态的理性理念是:“在达到一个公共的法律状态之前,个别的人、民族和国家永远不可能在彼此之间的暴力行为面前是安全的。…他必须决定的第一个事就是如下原理:人们必须走出每个人都按自己的想法行事的自然状态,并与所有其他人联合起来,服从一种公共法律的外在强制…也就是说,他首先应该进入一种公民状态。”【322】这里Kant对自然状态的描述类似与Locke,即缺乏有法权效力的判决。
“一个国家就是一群人在法权法则之下的联合(A state (civitas) is a union of a multitude of men under laws of Right)。”【323】因为法则是先天的,因而Kant说理念的国家是准绳。国家包含三种权力(含三重人格中的普遍意志):立法的统治权(主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立法权只能归于人民的联合意志。”【324】这里对立法权的分析颇有Rousseau的公意的概念,普遍意志之下才划分为三重权力。公民的法律属性“首先是合法的自由,即除了他所表示赞同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别的法律;其次是公民的平等,即就自己而言不承认人民中有什么上司,而只承认他在法权上有道德能力赋予其责任的人…第三是公民的独立的属性,即不能把自己的生存与维持归功于人民中另一个人的任性,而是归功于其自己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法权和力量。”【324】这里重要的是,Kant将独立作为界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标准,也是其共和主义政治观念的反映。Kant将源始的契约视为理念,“人民借以自己把自己建构成一个国家的那种行为,但真正说来只不过是国家的理念,只有按照这个理念才能设想国家的合法性,这就是源始的契约(The act by which a people forms itself into a state is the original contract. Properly speaking, the original contract is only the Idea of this act, in terms of which alone we can think of the legitimacy of a state)。”【326】康德说进入公民契约,“人们不能说,国家、国家中的人为了一个目的而牺牲了其一部分与生俱来的外资啊自由,而是说他完全放弃野蛮的、无法的自由,以便在一种法律的依附性中,亦即在一个法权状态中一点不少地重新获得自己一般而言的自由。”【326】康德说,国家的福祉即联合,而这不能理解为公民的安康及其幸福,“而是把它理解为宪法与法权原则最大一致的状态,理性通过一个绝对命令式使我们有责任朝着这个状态努力(by the well-being o f a state is understood, instead, that condition in which its constitution conforms most fully to principles of Right; it is that condition which reason, by a categorical imperative, makes it obligatory for us to strive after)。”【329】
在“法权作用的总附释”中,康德告诫说不要追求权力的现实起源,并对“一切权力来自上帝”给予了理念的隐喻解释,显示了强保守立场。【330】Kant反对了暴力反抗的权利,应该容忍对最高权力的滥用。回忆了法国大革命对路易十六的处死:“正式的处死使满怀人权观念的灵魂感到毛骨悚然。每当人们想起这种惊人的事件,例如查理一世和路易十六的命运,人们就反复地感到这种毛骨悚然。...它被看做一种永恒存在且绝不可能被根除的罪行,...神学家称为无论在今生还是来世都不能得到宽恕的罪。” 【332】统治者还可以被看做土地的最高所有者,这用于限制私有权,譬如按照法权概念进行土地的分配,“他占有一切东西,因为他有对人民发号施令的法权(让每个人分得‘他的’),一切外在的事物(分别地)都属于人民。”【335】对土地私人所有者课税的法权。救济穷人;委派官吏;惩罚和赦免,这里康德支持了强的反功利主义的义务论,说“刑法是一条绝对命令。”【343】主张严格的遵循平等的报复法权(right of retribution)才是正义的准绳。批评了Beccaria的反对死刑的功利主义。
康德说,三种权力是先天地源于人民意志,“是关于一个国家首脑的纯粹理念…但是这个国家首脑就其还缺乏一个表现最高的国家权力,并使这个理念获得对人民意志的影响力的自然人格而言,仅仅是一个思想物。”【350】国家权力可以这样来设想:独裁制的、贵族制的、民主制的。但这里Kant反对探索政府形式的历史渊源,不过他主张唯一合法的宪政即共和制,“那种源始契约的精神却包含着制宪权的责任…要把政府性质逐渐地和不断地改变下去,直至它与惟一合法的宪政,亦即一个纯粹的共和国(pure republic)的宪政在效果上协调一致。…只有这种形式才使得自由成为原则,甚至成为一切强制的条件…这是惟一常驻的国家宪政,在它里面法律是专断的,不依附任何特殊的人格。…任何真正的共和国都是并且只能是人民的一个代议制系统,为的是以人民的名义,借助其议员(代表)来照管国家公民的法权。…联合起来的人民就不是仅仅代表着统治者,而就是统治者本身。”【353】
2.国际法权(the right of nations)。自然状态的国家有准备战争的法权、战争中的法权、结束战争状态的法权,“因而以确立持久和平的宪政,也就是说以战争之后的法权为己任。”【355】“按照一个源始的社会契约的理念结成的国际联盟(a league of nations)必须是虽然彼此不干预其内部纷争,但却保护其不受外部民族侵犯;这种结合毕竟必须不包含最高的权力(像在公民宪政中那样),而只包含合作(邦联),一种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宣布解除,从而必须时时更新的结盟。”【355】国家有动员公民进行战争的权利;像敌对国家宣战的权利,这里Kant认同了均势法权(right to a balance of power);战争期间的权利;战后的权利,这里反对了奴隶制度;和平的权利,譬如中立、保障、同盟合作的权利;反对不义之敌的权利,譬如一个国家显示恶意的准则。
各民族的一切法权都是暂时的,“只能在一个普遍的国家联合体(universal association of states)中成为永久有效的,成为一个真正的和平状态。”【362】但疆界过广而不可能,因此大量合作组织的存在会导致战争状态。“永久和平(整个国际法权的最终目标)当然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理念。可是,以此为目标,亦即以达成各国的这样一些结合而用于对永久和平的不断接近的政治原理,却不是不可实现的。”【362】
3.世界公民法权(cosmopolitan right)。各民族的和平的普遍的共联性(community)是一个法权而非博爱的理念。世界公民法权主要指一切民族“处于一个人与其他所有人自愿相互交往的普遍关系之中,并拥有尝试交往的法权,外人没有权力把他因此当作一个敌人来对待(they stand in a community of possible physical interaction (commercium),that is, in a thoroughgoing relation of each to all the others of offering to engage in commerce with any other, and each has a right to make this attempt without the other being authorized to behave toward it as an enemy because it has made this attempt)。”【363】如造访的权利。最后康德说,致力于永久和平是实践理性的要求,“在不断的接近中把人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引向永久和平(approximation to the highest political good, perpetual peace)。”【366】
第二部 德性论的形而上学初始根据(metaphysical first principles of the doctrine of virtue)
“前言”需要回溯到形而上学要素。
“德性论导论”义务的强制可以是外在的强制或自我强制(self-constraint);法权论只与外在自由的形式条件相关,而“伦理学还提供一种质料。”【393】但道德的目的必须不依赖爱好而先天地被给予。本身就是义务的目的概念,“惟独伦理学才在自己的概念中带有按照道德法则的自我强制。从这一理由出发,伦理学也可以被界定为纯粹实践理性的目的体系。”【394】
“并非所有的伦理义务都因此而是德性义务。因为德性义务并不涉及某个目的(质料、任性的客体),而是仅仅涉及道德的意志规定的形式东西。只有一个同时是义务的目的才能被称为德性义务。”【396】对于神圣者只有道德论,没有德性论,而有限者才有德性论,这是实践理性的一种专制(autocracy),包含着一种“从道德的绝对命令中正确推论出来的能力意识,即能够控制自己那不服从法则的偏好。”【396】作为义务的目的有两个:自己的完善、他人的幸福。前者涉及个人能力(知性和意志)的陶冶。
伦理学不为行动立法(那是法权论的事情),而为行为的准则立法(涉及内在的标准)。伦理义务是广义的义务,而法权义务则是狭义的义务。
“德性就是人在遵循自己的义务时准则的力量。”【407】这里有一些感性论的先行概念,如道德情感、良知、对邻人的爱、对自己的敬重。这里Kant批评了Aristotle的中道原则。【416】“德性意味着意志的一种道德力量,…德性并非自身就是义务,或者拥有德性并不是义务,而是义务发布命令,并且以一种道德的强制来伴随其命令;但由于强制应当是不可抗拒的,为此就需要力量,力量的程度我们只能通过人由于其偏好而给自己造成的障碍的大小来度量。…这种道德力量,作为勇气(courage),也构成了人最大的、惟一的、真实的战争荣誉,它也被称为真正的智慧,亦即实践的智慧。”【418】德性首先要求对自己的控制,以不动情(apathy)为前提。依据康德的分析,德性似乎仅仅是人在遵循绝对命令式时抗拒天然偏好所展现出来的品质而已。
就对自己的义务而言,康德分析了自杀、性快感、类毒品;说谎吝啬等。就对他者的义务而言,分析了爱的义务,傲慢和毁谤等。
江绪林 2013年6月27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