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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翀宇,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2010)赛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0)赛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确认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次会议作出的全部决议;
三、请求判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用和原告及代理人因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非所诉。
此案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撤销股东大会是二个理由,一是大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提出的提案不合法,二是因该非法提案而延期召开、并将该非法提案交付表决并通过的股东大会不合法。
被上诉人《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四条均作了相同的规定;而事实上,大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提案是在已公告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天才提出,该提案因不是在有效期内提出,故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以非法的提案为依据延期召开股东大会,并将非法的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此上诉人要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体现为本案的焦点是“临时增加的提案及延期召开的股东大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而一审判决书却回避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此案的基本事实,将本案的焦点确认为“临时增加提案及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上诉人主张的是行为的结果不合法,而法院是对行为的过程进行审理,审非所诉,得出“本院不予认定临时增加提案及延期召开股东大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结论,属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非法越权释法,故意歪曲法律,断章取义。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凡属任意性规范,是不需要遵守的;事实上,这是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任意性是在强制性基础上具有的自由范围内的任意性,即你可以选择是否提出临时提案,如选择提出临时提案,则只能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逾了 “十日前”这个强制性基础的期限,就是无效提案;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个“十日前”的规定是毫无必要的,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释法权,此案的判决属非法越权释法。
《公司法》“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中“十日前”的规定,被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为“十天间隔”, “十日前”是对期限的规定,“十天间隔”是属期间的规定;本案中,股东超过了召开股东大会“十日前”这一期限的规定,股东就丧失提案的权力,所提的提案就是无效提案,因超过法定的期限而失去的提案的权力,如通过用延期的方式取得“十天间隔”,来重新取得这种权力,不仅是非法的,而且是极其荒谬的,法院属故意歪曲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被上诉人新增的大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提案,就属原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股东大会无权对新增的提案作出决议,对这一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庭审时避而不谈,对其断章取义的行为,上诉人进行驳斥了,法庭上法官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但在判决书中法院却自已断章取义,对这一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主张避而不谈。
综上,(2010)赛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非所诉,且一审法院非法越权释法,故意歪曲法律,断章取义,作出的这种枉法的判决,极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被上诉人因此案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和众多媒体质疑和批评,而法院用错误的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将违法进行到底,不仅是对代表正义的上诉人等股民和媒体的侮辱,更是对神圣法律的践踏,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祈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附:上诉状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