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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被告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法》也有同样规定。
2、被告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以 “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发布临2010-007公告,确定于2010年5月20日召开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按前述被告章程规定,如有新的提案增加,则最迟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书面提出,并于5月12日前公告;事实上,丧失了这个增加提案的机会,相关股东在这次股东大会上就不能提新的提案了;而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又以“董事会关于延期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和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增加《关于提名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这个提案既是5月17日提出的,当属无效提案,延期召开股东大会并不能改变该提案的无效性。
3、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违反程序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请求合法。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将无效的提案塞进股东大会表决并通过,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背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法》,原告据此起诉,并请求撤销违法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金宇集团召开股东大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属故意,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按《公司法》,作为大股东的大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象创投)理应向公司派驻董事,分享利益,共同治理公司,但被告多年来一直以各种借口不给其相应的董事名额,这次提案更是将其完全拒之门外,一个董事名额都不给,因被告涉嫌挪用上市时的募集资金238万元给董事长发奖金,原告徐财源和众多媒体正对其进行质疑和批评,被告不是改正错误,追回错发的奖金,强化公司的依法治理,而是怀疑徐财源背后是大股东大象创投,想以给大象创投二个董事名额的利益,换取大象创投和原告放弃对238万元的追究,而故意违反法律关于股东提案的规定,徐财源虽以《对金宇集团董事会的第三次质询》对被告进行批评和阻止,但被告置若罔闻,徐财源的起诉正好证明了他不是大象创投利益的代言人,而是公益维权。
因被告违法召开股东大会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是屡教不改的故意,而不是疏忽和过错,且在法庭上拒不认错,所以,尽管撤销此次股东大会决议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被告没资格获得同情和谅解,且原告已当庭拒绝了调解,故人民法院仍应严格依法。
三、此案通过媒体的报道,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将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对公司大股东违法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敲响了警钟。
被告违规发奖金和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行为,现已是媒体和社会的热点,全国各大财经类媒体都有报道,但被告从没有拿出一家公众上市公司的应有的诚意予以改正或解释,而是自以为是,迫使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依法维权,既诉诸法律,原告和社会各界都期待公正的判决;由于中国的资本市场法制观念不强,且法治环境有待完善的今天,作为小股民公益诉讼胜诉的第一例,此案的公正判决将起到判例的作用,能有效减少公司大股东违法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将成为中国法制和资本市场的完善和治理的里程碑!
鉴于此案是众媒体关注的公益维权案,被告在当地的影响和其代理人法庭上的表现,能使我深深感受法院和法官荷负的法律责任和道义及外界的压力,我也曾多次要原告息事宁人,但被告的傲慢激发了原告的斗志,何况其背后有期待法律公正的社会公众的广泛支持!但如果屈从非法利益而作出枉法裁判,不仅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凭徐财源维权的能力和韧性,肯定会给具体的违法个人造成终身之憾!
综上,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决定了判原告徐财源胜诉将是人民法院不二的选择,作为一名执业十多年的律师,我从海南赶到漠北蒙古,虽经庭审感受了法官的公正、能力和执着,但更期待一份公正的判决,祈请审判长和各位审判员以法律人应有的独立精神,给社会公众一份公正的判决书。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