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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损害的利益类型和赔偿额确认规则

(2023-12-04 14:20:08)
标签:

可预见性

减损规则

过失相抵

损益相抵

信赖利益

分类: 民法典实务

违约行为损害的利益类型和赔偿额确认规则

——民法典违约责任制度实务分析(六)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上述规定表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情形下,违约方对守约方利益损失应当依据完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质言之,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是其违约行为对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利益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益损失。

完全赔偿原则下如何确认守约方的利益损失,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本文围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切入,分析违约行为损失的利益类型及确认或计算方法,阐述违约损失额的确认规则,以期对实务中解决此类争议有所裨益。

一、违约行为损失的利益类型及确认或计算方法

一般情形下,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固有利益等类型,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失,实际上就是上述类型的利益损失。

其一,合同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损失。

合同关系中的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损失在合同关系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内容。在合同的订立阶段,一方当事人相信对方会依诚信原则订立合同,从而为订约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但是,当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没有发生效力,或者最终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时,当事人为订约支出的相关费用和错过交易机会所失去的利益,就是信赖利益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信赖利益损失主要为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对价或费用,因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排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后,剩余的相应利益损失,就是合同生效后履行阶段因违约所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此种信赖利益损失属于当事人的直接利益损失,主要包括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必要费用,例如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因费用支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等。

其二,履行利益损失。

合同关系中的履行利益,又被称为积极的合同利益,是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可以直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本身可以获得的直接利益,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等间接利益,前者即属于履行利益,后者属于可得利益。

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是由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方对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结果,可以使守约方处于如同义务已经履行的状态。

在违约方不履行义务,且守约方无法通过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得到救济的情形下,守约方应当得到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就是违约方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的全部价值。在合同义务可以替代履行时,守约方的损失可以依据替代履行的费用计算。

在违约方不完全履行义务,且守约方无法通过请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得到救济的情形下,守约方应当得到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就是违约方应当转移的价值或应当提供的服务和其实际转移的价值或提供的服务之间的差额。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但不会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的履行利益损失就是该标的物没有瑕疵时的价值和有瑕疵时的价值差额。

其三,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排除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本身可以获得的直接利益即履行利益后,剩余的即是可得利益。通说认为,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主要指确定可以获取的利润所对应的利益。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认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受到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即“不得超过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说认为,可预见性标准只需要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不需要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具体数额。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中,总结了实践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五种主要方法:分别为差额法(又称对比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综合衡量法。几种方法各有利弊,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等的具体情况,选择并参照适用。

其四,固有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因一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损害,即是固有利益损失。

固有利益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存在加害给付的违约行为,违反安全保护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原本固有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债权人就其所遭受的固有利益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违约责任救济或侵权责任救济。

二、违约损失额的确认规则

违约损失额的确认规则,民法典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违约损失额的赔偿应当受到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即“不得超过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说认为,可预见性标准只需要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不需要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具体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指导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相比民法典规定,《指导意见》多了一个损益相抵规则,即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应当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例如,在违约方应当完全赔偿守约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所对应的费用或对价,包括其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再履行合同所节省的费用或对价,以及已经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全部或部份费用或对价,都应当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

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损益相抵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规定,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具有参照适用的作用,故,损益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有偿合同。

诉讼实务中,适用违约损失额的确认规则时,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形下,违约方应当就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其亦有过失进行举证;非违约方应当就发生损失的总额(例如必要的交易成本、履行利益、确定可得的利润等)及遭受损失的可预见性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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