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适用情形(下篇)
(2023-11-23 17: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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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定金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 |
分类: 民法典实务 |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适用情形(下篇)
——民法典违约责任制度实务分析(五)
五、支付违约金
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强调补偿性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惩罚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法典会议纪要)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就定金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有实际交付定金的行为。当事人如果仅约了定金,但定金并没有实际交付,相应的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成立,不存在当事人就没有交付定金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或者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金的类型多种多样,合同实务中常见的类型主要有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成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义务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义务则需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定金交付后,支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民法典没有就定金的类型进行区分,其所规定的定金适用规则均以违约定金为核心。合同实务中,如果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但没有就定金的类型和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且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均按违约定金处理。如果当事人就定金的类型和性质有明确约定,或者依据约定的内容能够直接判断出定金的性质和类型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某项违约行为如果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当然,守约方在选择定金条款时,可以就定金不能弥补的、超过了定金数额的损失请求赔偿。
总之,定金和违约金约定竞合时,非违约方只能择一适用,如果选择定金条款不能弥补违约损失时,可以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