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对非合同之债的适用
(2022-12-26 10: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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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
分类: 民法典实务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范对非合同之债的适用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没有直接对债务的概念进行规范,基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可以推导出债务的概念。所谓债务,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义务人对特定权利人负担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本质上就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的发生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规定,前者被称为意定之债,后者被称为法定之债。合同是债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合同发生的债为意定之债,除合同外,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都可以发生债。质言之,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分为因合同产生的债(又称意定之债),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又称法定之债)两种类型。
债无论因何原因发生,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人对特定权利人负担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相同的法律效果决定了调整债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完整的、体系化的。《民法典》编纂之前,有关调整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规中,《民法典》编纂时,立法者并没有将有关债的松散规范抽象并提炼为债法的总则,单独设立在《民法典》中,而是顺应合同中心主义债法的发展趋势,把合同制度作为债法制度的核心,将债法通用的总则性规范融入合同法律规范,采取增加合同编内容和设立适用规范的方式,使合同编通则起到准债法总则的功能。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统领功能,在相关法律对非合同之债没有规定时,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侵权之债中,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内部,实际承担连带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行为人,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司法实务中,我们应当注意合同之债和各类非合同之债的法律规范,在指导原则、社会功能及构成要件上的不同,适用《民法典》通则编规定处理非合同之债时,如果发现适用的结果会导致违反了规范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法律的指导原则和社会功能,则不能适用。另外,根据《民法典》体系编排,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被列入合同编第三分编,作为准合同进行规范,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和不当得利行为发生的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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