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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非典型合同的类型及法律适用

(2022-12-21 18:47:48)
标签:

无名合同

非典型合同

分类: 民法典实务

民法典非典型合同的类型及法律适用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十九种合同,以及保险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 ,因相关法律赋予了其特定名称并给予了特别规范,这些合同被称为典型合同或者有名合同。对于典型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因为对有关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根本没有约定而发生纠纷时,相关当事人或裁判法官可以直接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解决纠纷或裁判案件。

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合同都赋予特定名称并给予特别规范,由此,合同纠纷实务中,相关当事人或裁判法官经常需要处理一些法律没有赋予特定名称并给予了特别规范的合同,这些合同被称为非典型合同或者无名合同。对于非典型合同纠纷,因缺少特别的法律规范,相关当事人或裁判法官在解决纠纷或裁判案件时,经常会因法律适用而发生争议。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是所有合同一般规则的抽象和归纳,其中有关合同的签订、生效、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适用于所有的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但是,仅仅依据通则的规定,无法解决非典型合同纠纷中的所有问题,因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后半部分又规定了“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该规范内容指引当事人和法官寻找“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解决相关纠纷。

非典型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寻找并确定《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和难点。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原则下,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以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以类型为线索,找到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予以参照适用。

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只要非典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在当事人之间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法有强行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法无强行性规定的从约定”的理念,以当事人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依据来判断合同的性质,从而找到在性质上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予以参照适用,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经济利益。

非典型合同根据其构成内容的不同,分为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准混合合同三种不同类型,各类型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所不同。

其一,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或者说其内容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所涉事项的合同。此类合同,一般不具有参照适用典型合同规定的空间,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其二,混合合同,即由数个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构成的合同。混合合同一般有四种表现形式:第一种:主从型混合,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符合典型合同,但附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例如,甲从某商家购买了一件产品,合同中约定甲要配合商家对该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广告拍摄。第二种:双重典型混合,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的给付义务虽然形成了合同对价,但分属于不同典型合同类型。例如,甲 、乙约定,甲给乙提供一定的食品,乙给甲生产食品提供技术咨询。第三种:类型结合,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等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义务,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例如旅游景点向游客提供餐饮、演出、住宿服务等。第四种:类型融合,即一个合同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例如,买一赠一合同,同时构成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对于混合合同,应当就其各个部分类推适用相关典型合同的规定,适用过程中要考虑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合同利益、风险负担约定等因素,兼顾交易效率,以免适用结果背离公平和诚信原则。

其三,准混合合同,即当事人在典型合同中就某一部分约定了非典型合同事项,或者对典型合同的事项作出了相反约定。对于此类合同纠纷,应当在对其主体部分适用法律对相关典型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判断非主体部分特别规定的效力,如若特别约定不具有无效事由,则应肯定其效力,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结合其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解决有关特别约定的履行、解除或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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