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的交叉适用
(2015-08-25 12: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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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这一条是老规定,再次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只有待刑事判决定性后,再处理民事纠纷。早在1985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比较粗略的规定;1987年最高院、最检察、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地呈现在我们面前;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如果相应借贷行为未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则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现行有效。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所作出的迄今为止比较全面的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体现。与之对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有关机关虽函告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以主动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