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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保证责任

(2015-08-26 10:48:17)
标签:

民间借贷

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

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进行的定义。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相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担保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相关条文可见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保法》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于保证人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一般保证人,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将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也就是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而言,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属于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列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列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对于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追加问题,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从主从法律关系出发,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争议很大,本司法解释所用词为“可以”,也就是具体是否追加,看法院的态度,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保证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对被保证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仅起诉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另连一案中有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一名或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当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应当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驶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该批复2002年11月11日公布,2002年12月5日实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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