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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吕金伟案:王勇律师对"史上最牛的公诉人"当庭批驳

(2011-08-14 08: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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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社会热点案件评析
啥也不说了,列位自己看吧,都很清楚的摆在这里了.....
吕金伟案:王勇律师对"史上最牛的公诉人"当庭批驳

 

    2011年7月18日上午10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了吕金伟无证,醉驾,逃逸,逆行,超速致1死2伤的交通肇事案。

 

    我们被害者家属请到了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唐山市冀华律师事务所王建军律师,两位作为原告方代理人。

 

    整个庭审持续了一天。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

 

   上午进行刑事部分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吕金伟当庭供述与案卷中多个证据截然相反,而且案卷中证据之间矛盾重重,与事实严重不符。

    

办案交警张建立当庭承认,未出过现场,现场勘查笔录为自己书写。并当庭承认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在下午的庭审中,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听到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一系列伪造的证据严重不符。看到伪造证据的交警张建立当庭承认,伪造的现场勘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统统充耳不闻,目无所睹,置若罔闻,为两个人的违法行为开脱罪责。

 

 而且把案卷中伪造的证据居然还作为证据,为被告人在是否饮酒和是否构成逃逸的关键性问题上,进行辩护,开脱罪责。

 为伪造证据的交警张建立开脱罪责,对没有检测出被告人酒精血样中的酒精成分开脱罪责!

 

公诉人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出指控,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但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言论却令人震惊!

 

 

 

  。。。。。。。

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吕金伟是否醉酒,饮酒驾车这个问题,在法庭调查中,通过双方质证,又抽血的医护人员出具的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结论,虽然在质证当中,血样提取表,取信度不高,不合检。但根据去年最高检下发的两个司法意见,对于证据的取得,在程序上有瑕疵的,可以通过补证,说明情况只要该证据是真实性的,客观上一样可以被法院作为证据被采纳。所以说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没有饮酒。

 

   公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和质证,对侦查机关出现的非常明显的伪证行为,充耳无睹,置若罔闻。

     把古冶区交警队,以及交警张建立出具的一系列违法的伪证作为真实性的,在程序上有瑕疵的”,证据,通过曲解高检的司法解释,变成“合法的”证据,为被告人开脱醉驾的罪责。(所以说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没有饮酒。”)

 

      为出具伪造证据的侦查机关和违法办案的交警张建立开脱罪责!

("对于证据的取得,在程序上有瑕疵的,可以通过补证,说明情况只要该证据是真实性的,客观上一样可以被法院作为证据被采纳。")

 

 

 

 

 

 

原告方:我有意见!公诉人好像是被告人的辩护人,我抗议!

 

公诉人:公诉人是在指控犯罪和重大证据过失,这是公诉人在出庭中的责任和义务。

 

 

   既然公诉人知道自己在出庭中的责任和义务(“这是公诉人在出庭中的责任和义务。”)。那么,公诉人在庭审中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言行说明了,明明知道侦查机关及交警张建立出具的是伪造证据,还要使这一系列的伪证合法化,检察机关在帮违法的侦查机关和违法的办案人员的行为合法化!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不作为渎职犯罪行为!

 

 

 

 

 

。。。。。

公诉人:还有关于吕金伟是否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这是逃逸的一种必由结果。逃逸的认定分两种。一种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二是逃跑具备了危害性。本案吕金伟确实离开了事发现场,但怎么离开的,通过调查,我们清楚的知道,他是上了120救护车,自己受伤,到医院治伤,也有伤情,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并治疗了,而不是说他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离开现场,不能认为只要离开现场就构成逃逸。

 

  公诉人认为,对逃逸的认定分两种,这与被告人吕金伟两次逃逸都相吻合。

    被告人吕金伟第一次肇事刮擦骑电动车的董淑琴后,继续逃逸,这符合公诉人对逃逸认定的第一种情况“一种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驾车逃跑过程中,慌不择路,逆行到左车道。由于逃跑,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将不特定人杨希田撞死,将张秀花撞伤。这也符合公诉人对逃逸认定的的第二点“二是逃跑具备了危害性。”

   

    由于逃逸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吕金伟驾驶的汽车卡在了两棵树之间,被告人吕金伟弃车逃离现场,不救护,造成不特定人杨希田死亡,张秀花重伤,这符合公诉人对逃逸认定的的第二点“二是逃跑具备了危害性。”

 

    不报警,不接受处罚,逃避法律追究,这符合公诉人对逃逸认定的第一种情况“一种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因此,被告人不应是公诉人指控的“交通肇事罪”,而是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这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吕金伟“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性质上是重罪轻诉!

    

    因为被告人吕金伟,在整个事故中属于“无证,醉驾,肇事,逃逸,逆行,超速,再肇事,再逃逸 ”,而且造成了不特定人,1死2伤的严重危害后果。

 

   所以,被告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严惩!

 

     

原告方:刚才听公诉人对酒精检测和逃逸的认定,按公诉人刚才所说的角度,公诉人的意见,是在为被告人吕金伟开脱罪责。酒驾不存在,逃逸也不存在,所有我们质疑的都不存在,公诉人的观点很不妥,他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他不是站在公诉人的角度。上午张建立出庭,公诉人为张建立开脱。我们不认可。他应该站在检察院和公诉人的角度。我们要求把我们的意见写进法庭记录。

 

 

    面是王勇律师对古冶区检察院公诉人的有力批驳

 

王勇律师:我们对公诉人发表的意见提出以下几点疑异:

 

第一点。公诉人提供,根据司法09年《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的司法解释》,说是本罪不适用,这属于公诉人故意缩减了该法的范围,这种解释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点。关于饮酒的问题。

   其一,关于是否饮酒。公诉人说是内容是翔实的,证据是确凿的。这个与事实不符。我们庭审已查明了,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去办理抽血验血的问题,这不是说证据瑕疵的问题,不是用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而是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已经明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天,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抽血,只是第二天到医院对其做了笔录。而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检验证明,赫然写着,日期为2011年1月9日14时许,这是与事实严重相违背的,根本没有这个事实,这不是程序瑕疵的问题,这是违法举证的问题!

 

   其二,对于饮酒的问题,被害方已经举证出示三位证人亲耳听见,两位附带民事诉讼人在医院里说到过,他儿子喝酒了,并提出来要求更换他父亲作为驾驶者,承担法律责任,这一事实是和被害人方的主张相呼应的,因此应以认定。

 

第三点,关于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

    其一,本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非常明显。安发之后,被告人没有履行任何法定驾驶者,肇事者的救治,报案,接受处罚的法律意识。而是自己去了医院,缝合完手术后,有在医院消失。直到第二天时,交警才在医院见到他。根据相关规定,酒精检测的时间一般是8小时左右,明显超过1天多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非常明确。

 

    其二,根据陈佳案件,英菲迪尼案件那个情节的认定,他也是这样自己上医院,被认定为逃逸,证据是相当确凿的。

 

第四点,关于在庭审中,公诉人要求被质证的鉴定人张建立,提供其伪造证据时,经过他人同意的证明,并且想据此申请法庭调查。我们认为,这是非常具有明显倾向性的。我们认为此作为非常不妥。

 

    根据法律规定,出勤民警即便是本人同意,张建立这个没有到过现场的人代他签字,也是违法的。因为国家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取证,如何进行现场勘查,检验相关的程序做了相当明确严肃的规定,这个不存在协商的问题,法律没有协商的。

   即便同意张建立签字,

    其一该证据也是违法的。

 

    其二张建立的行为也是伪造证据的行为。

 

    其三同意他的民警属于渎职的犯罪行为。

 

    这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而对于公诉方要求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两个证人来证明他们之间的这种违法行为合法,我们认为这个角度和做法非常不妥。

 

第五点,对于公诉方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告方有权提出质问和质疑,这是原告方的诉讼权利。

。。。。。。。

 

原告方:因为张建立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造成事故认定书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都没有了。而且公诉书中的指控的客观性,公正性,都没有了,对我们受害者家属来说,没有公平而言,结果对我们不公平!

 

审判长:原告方对证据上的疑问还有什么说法?

 

王勇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查处以后,要求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行为,这也是司法机关的法律职责!

 

    作为检察机关公诉人的检察官,在法学法理和业务上应是非常精湛,不放过任何蛛丝迹。不是谁都能当检察官。

 

   作为检察机关公诉人的检察官,在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中,对庭审中的被告人当庭供述与案卷中一系列伪证相矛盾,对张建立当庭承认违法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却充耳不闻,置若罔闻。

    究其原因,是法学法理和业务上不精湛吗?可是如果法学法理不精通的话,做不了检察官。

    庭审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公诉人为何充耳不闻?

    这一切的一切究竟说明了什么?

    究竟发生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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